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惠民县正华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2民初1103号
原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工业园区新立河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69694T。
法定代表人:董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惠民县正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大年陈乡弭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571650701U。
法定代表人:巴忠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与被告惠民县正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0000元和违约金22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电力设备及设备元件等,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生产安装“1000KVA+30KVA”共2台箱及外线。主要设备:(1)应甲方需要,乙方负责设计生产制作、安装10/0.4KV-1000KVA箱变1台及10/0.4KV-30KVA箱变1台,共2台;(2)10KV外线施工(含施工所用主材与辅材);(3)0.4KV出线由甲方自理进入使用车间设备或柜内。合同总价肆拾肆万玖仟元整(449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134700元),货到工地现场付设备款总价的50%(2245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送电之日开具税票付20%(89800元)。约定违约金为总合同额5%。发生争议纠纷向滨城区人民发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义务,价款共计449000元。被告付款359000元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9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所求。
被告正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收款回单、《采购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报告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由乙方为甲方生产制作、安装1000KVA箱变一台、30KVA箱变一台及10KV外线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应甲方需要,乙方负责设计生产制作、安装10/0.4KV-1000KVA箱变1台及10/0.4KV-30KVA箱变1台,共2台;10KV外线施工(含施工所用主材与辅材);0.4KV出线由甲方自理进入使用车间设备或柜内。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449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预付30%(134700元),货到工地现场付设备款总价的50%(2245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送电之日开具税票付20%(89800元)。第八条约定若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必须赔偿对方总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完成制作安装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配电项目也已验收合格。被告支付359000元后,剩余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货物制作、安装等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余90000元未付,对该部分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其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5%即22450元的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0000元、违约金22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民县正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0000元、违约金22450元,共计112450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被告惠民县正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 佳
书 记 员 许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