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1670号

原告:***。

被告:***,男。

被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工业园区新立河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4369694T。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群,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电力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群、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归还借款18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起诉期间的利息132030元及起诉到归还期间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前,原告为滨州华人羊绒有限公司担任法律顾问。在此期间,该公司由于周转资金紧张,该公司向原告借过几次款,后来该公司还款困难,截止2014年8月23日,尚欠原告包括法律顾问费、出差费、借款共计38万元。当时被告***成立的山东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因此滨州华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春将欠原告38万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开始支付20万元,尚欠18万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说凡是你不急着用,放在我这里转成借款,月利息1.5%,你随时提,于是由被告***打了借条,由他另一家公司原来是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做担保。最近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诉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30元及起诉之日至归还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滨州华人羊绒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8月23日共欠原告法律顾问费、出差费和借款共计38万元,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时欠华人羊绒公司部分土地转让款,华人羊绒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春将上述38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的确***当时对上述债务转移是同意的,但前提条件是该38万元须在鲁繁公司向华人羊绒公司支付的土地款中扣除,否则该债务转移就是无效的。这也是闫新春及华人羊绒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收到***土地款38万元证明的目的和实际情况。但后来也就是2015年10月10日,华人羊绒公司就土地款事宜将鲁繁公司起诉至滨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滨商初字第679号,其中第一次庭审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华人羊绒公司并不认可其收到鲁繁公司支付的38万元,也就是不认可上述38万元在鲁繁公司应支付的土地款中扣除,而该案的判决结果中也未将38万元款项在鲁繁公司欠付华人羊绒公司的土地款中扣除。法庭可查阅该案的庭审笔录以及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所称的关于38万元的债务转移问题实际上并未生效,或者是三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所以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该时间早于(2015)滨商初字第679号的第一次开庭时间)出具的借条也就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原告基于该借条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其次,2015年2月18日、2015年9月4日以及2015年11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5万元、10万元以及5万元,共计20万元。因三方关于38万元的债务转移并未生效或者是三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因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20万元款项及资金占有使用费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联益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除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外,再补充一点:原告依据2015年11月1日的借条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中我公司系担保人,该借条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保证期间。因此,无论刚才被告***的答辩意见,还是我公司补充的答辩意见,均应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明1份、借条1份,***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合议庭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前后,***既担任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也担任滨州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因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拖欠***38万元没有归还,***得知滨州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土地转让款,经三方沟通,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债务转移协议,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代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8万元后,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所欠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转让款中扣除该款项。2014年8月23日,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春向滨州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收到***土地款38万元整”。

之后,***安排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会人员于2015年2月18日向***支付5万元,2015年9月4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1日,***与***协商确定***再支付5万元,剩余18万元转为***向***的借款,同日,***向***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并注明“自2015年11月1日起,月息1分5厘”。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2015年11月3日,***通过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向***支付5万元。

2015年10月10日,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滨州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1775490元并承担违约金177549元。该案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债务转移款项。

另查明,***是滨州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担任兼经理,该公司与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转移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债务转移协议,对于双方达成的口头债务转移协议,***与***均予以认可。该债务转移协议在2014年8月份成立并生效,***已先后支付20万元,对于剩余的18万元,***应当予以支付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转让款纠纷是否对本案争议款项予以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债务转移协议的成立,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债务转移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联益电力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方式。***与***、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联益电力公司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出具的借条中对联益电力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案件受理费598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于艳君

人民陪审员  冯海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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