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工业园区新立河二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群,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益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滨州华人羊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人羊绒公司)与滨州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繁科技公司)及被上诉人***之间未达成口头的债务转移协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华人羊绒公司截至2014年8月23日共欠其法律顾问费、出差费和借款共计38万元,而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鲁繁科技公司当时欠华人羊绒公司部分土地款,华人羊绒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春将上述38万元债务转移给***。在本案中,上诉人***同意上述债务转移的前提是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对华人羊绒公司享有38万元债权的相关凭证,但***未向上诉人提交,闫新春也曾告知上诉人***不要同意该债务转移,其向***出具38万元的证明纯粹是为了应付***。一审判决忽略了债务转移协议的前提条件,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三方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或未实际履行。该债务转移协议还有一重要条件,即该38万元需在鲁繁科技公司向华人羊绒公司支付的土地款中扣除,否则该债务转移就是无效的,这也是闫新春及华人羊绒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收到***土地款38万元”证明的目的和实际情况。但2015年10月10日,华人羊绒公司就土地款事宜将鲁繁科技公司起诉至滨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滨商初字第679号),该案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华人羊绒公司不认可收到了鲁繁科技公司支付的38万元,也就是不认可上述38万元在鲁繁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土地款中扣除,该案的判决结果中也未将38万元款项在鲁繁科技公司欠付华人羊绒公司的土地款中扣除。所以,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也失去了履行基础,一审判决基于该借条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华人羊绒公司与鲁繁科技公司土地转让款纠纷不影响债务转移协议的成立,是错误的。华人羊绒公司与鲁繁科技公司土地转让款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该两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款与本案38万元债务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述土地转让款能否扣除38万元直接决定着债务转移协议能否有效或者是否实际履行,更最终影响着涉案38万元借条是否具备履行基础,一审判决未依据(2015)滨商初字第679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认定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依据无效或未实际履行的债务转移协议以及丧失履行基础的借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联益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华人羊绒公司与***成立的鲁繁科技公司债务转让关系早已履行完毕,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只是上诉人***没有将债务转让资金转到被上诉人名下,而直接转成借贷资金。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归还借款18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起诉期间的利息132030元及起诉到归还期间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前后,***既担任华人羊绒公司的法律顾问,也担任鲁繁科技公司的法律顾问。因华人羊绒公司拖欠***38万元没有归还,***得知鲁繁科技公司尚欠华人羊绒公司部分土地转让款,经三方沟通,华人羊绒公司与鲁繁科技公司达成口头债务转移协议,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代华人羊绒公司偿还***38万元后,鲁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所欠华人羊绒公司土地转让款中扣除该款项。2014年8月23日,华人羊绒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春向鲁繁科技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收到***土地款38万元整”。之后,***安排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会人员于2015年2月18日向***支付5万元,2015年9月4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1日,***与***协商确定***再支付5万元,剩余18万元转为***向***的借款,同日,***向***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并注明“自2015年11月1日起,月息1分5厘”。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2015年11月3日,***通过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向***支付5万元。2015年10月10日,华人羊绒公司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繁科技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1775490元并承担违约金177549元。该案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债务转移款项。另查明,***是鲁繁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该公司与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滨州联益电力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转移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华人羊绒公司与鲁繁科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债务转移协议,对于双方达成的口头债务转移协议,***与***均予以认可。该债务转移协议在2014年8月份成立并生效,***已先后支付20万元,对于剩余的18万元,***应当予以支付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华人羊绒公司与鲁繁科技公司的土地转让款纠纷是否对本案争议款项予以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债务转移协议的成立,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债务转移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联益电力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方式。***与***、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联益电力公司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出具的借条中对联益电力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案件受理费598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鲁繁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日,***向***出具借款18万元的借条,其也认可该18万元来源于涉案的38万元欠款,说明***认可涉案债务转移协议的达成。本案中,华人羊绒公司将其对***的38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了鲁繁科技公司,鲁繁科技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其对原债务人华人羊绒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债务转移协议的成立,不能对抗债权人***。联益电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条中签章,其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上诉人***负担5980元,由上诉人山东联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