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义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64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义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经理。
原告***与被告任强、***、德义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义诚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被告***、德义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强、被告益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暂计100000元(实际损失待鉴定后予以确认);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48385.29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乐陵市乐源热电厂从事脱硫塔改造工作,在割储存罐的斜爬梯摔下致全身多处骨折,在多家医院治疗至今未痊愈。原告***受任强雇佣,被告任强跟随被告***及其所在的德义诚公司工作,承建被告益通公司在乐陵热电厂的建设项目。事故发生前,***所在的德义诚公司的监事陈蕾蕾通过银行转账为原告发放5000元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剩余医疗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各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任强辩称,2019年9月,其应***的请求介绍***到益通公司承建的乐陵市乐源热电厂工地打工,出现工伤事故。工程承包人是***,其也是受雇于***。事故发生后,***委托其支付***在乐陵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该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是因其个人原因所致,被告***在原告的此次受伤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义诚公司辩称,德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但原告工作的此次项目与德义诚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并不能因***系德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原告是为德义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益通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经任强介绍,***跟随***在乐陵市乐源热电厂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240元。2019年11月17日下午,***在爬梯上工作时不慎摔下,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并气恼、头皮挫裂伤,颈7右侧横突骨折,双侧第1肋骨骨折,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花费门诊费用1768元、住院费12929.47元,共计14697.47元,已由***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亦是由***派人护理。
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3月28日,原告在肥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由***的妻子杜艾芳护理,支出医疗费28183.90元,其中***已垫付医疗费11800元。
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5日,原告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710.26元。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23日,原告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368.10元。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4日,原告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166.71元。***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杜艾芳护理。
另,原告***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124.32元(973元+479.05元+285.97元+386.30元);在泰安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733元,该费用被告***已垫付。
在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1月11日,泰安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双侧桡骨骨折,目前遗留双腕关节活动受限,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故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为宜;护理期限评定为128日为宜;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16日,其余1人护理为宜;被鉴定人***烤瓷牙修复每次约需人民币2600元(更换周期约需15年)。原告支出鉴定费3640元。
另查明,德义诚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与案外人陈蕾蕾系夫妻关系。涉案乐陵市乐源热电厂工程系***借用益通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为***提供劳务,***支付劳务报酬,***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可减轻***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借用益通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益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要求被告任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任强非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德义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德义诚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与***约定日工资为240元,应按照每日240元计算其误工费;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派人护理,该住院期间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护理标准,参照原告住院当地护工标准,本院确认由***的妻子杜艾芳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由其侄女马芳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马芳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家庭住址,本院酌定支持为500元;关于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支持为2340元;关于住宿费193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宿费支出情况,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983.76元(49250.76元+733元),误工费36000元(240元/天×150天),护理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12+9+7+6)天×50元/天〕,营养费2584元,后续治疗费5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共计116107.76元。***应当赔偿***的损失为81275.43元(116107.76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27230.47元(14697.47元+11800元+733元),还应支付***54044.9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4044.96元;
二、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任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德义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计1634元,由原告***负担490元,由被告***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吕文
书记员李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