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瑞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宁夏盛瑞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04民初1483号
原告:宁夏盛瑞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康晨一品602号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85356191M。
法定代表人:毛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力帆中心2号办公楼)第12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3412731T。
负责人:詹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竹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盛瑞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盛瑞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伟,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婕、史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盛瑞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车辆修理费34243元;2.误工损失6000元;3.拖车费500元;合计40743元(肆万零柒佰肆拾叁元)。
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日07时05分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毛志成(驾驶证号:640323199401071012)驾驶车牌号为宁A×××××小型汽车行驶至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月望乡(双堆村)处时,其所驾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以外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毛志成及乘坐宁A×××××号车乘坐人李东,张等强,潘正南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曲靖市公安局马龙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了事故现场,经过周密调查后作出了第53032142020800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西南分公司,施工方把原来的道路挖断改道(原告驾驶员不知晓道路被挖断),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即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认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西南分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毛志成、李东,张等强,潘正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宁A×××××号车辆受损后请拖车拖至曲靖市金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34243元系原告垫付。综上,被告系该案事故中的全部责任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事故发生路段是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专业分包给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路基施工资质,被告并非施工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2.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该认定书没有经过交管部门认真调查施工路段的施工主体,被告根本未参与该路段施工就得出结论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把我公司列为一方当事人,且没有要求我公司签字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时间和送达被告的时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本案中被告从四川太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的照片中看,交通事故发生时太升公司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导向标志,且路段旁有交管部门设置的限速标志,从原告的刹车痕迹看出,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超速行驶,且不注意观察,根据侵权过错推定,原告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原告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修理单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原告对车辆的修理明显超过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修理,恶意增加侵权人的负担是不公平公正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盛瑞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施工方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即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认定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事故路段是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故本案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并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盛瑞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宁夏盛瑞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怡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