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民终6682号
上诉人安宁贵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宁荣瀚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瀚公司”)、云南华西航空旅游专修学院(以下简称:“华西学院”)、杨丽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8)云0181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荣瀚公司应属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做方,华西学院属债务加入,应对《三方协议》所涉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杨丽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具有不安抗辩权,本案不属于根本违约,合同不应解除。首先,早在2017年8月4日荣瀚公司就应按约代上诉人向云南辉梦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8万元,而在未实际支付或未支付成功的情况下,直至同年12月30日与上诉人进行对账以及三方签署协议之时,在长达近五个月时间内,荣瀚公司一直恶意隐瞒该事实谎报支付以达到增加已付额度减少尚欠额度目的,以逃避债务。经查询公司早已陷入经营困难状态,所以上诉人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其次,在上诉人得知付款额度未达到约定金额时,已及时告知荣瀚公司及华西学院,要求荣瀚公司就该部分款项补充履行并无不妥,若认定上诉人不能行使抗辩权,将违背双方合同订立目的,且荣瀚公司实际早已拉走大部分钢结构,上诉人并无不履行合同之意。再次,涉案钢结构数量、质量及规格符合定做要求,已经过荣瀚公司与华西学院的验收。对于未能拉货成功是因为上诉人所租用厂房行车等出现故障,双方还共同修车,所以上诉人已在实际履行合同。最后,荣瀚公司所定做的钢结构是为华西学院建设工程定制,具有唯一性和专用性,且华西学院也是受益者和最终的唯一使用者。但被上诉人华西学院在一审反诉状中称涉案金山生态园建设项目早已完工,目的为虚构事实误导法庭查明事实,以根本违约而达到解除合同,不再接收涉案钢结构,以此来排除其付款责任。这不仅造成巨大资源浪费,也将造成更大的纠纷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结合实际情况,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西学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荣瀚公司、杨丽昆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本诉原告贵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瀚公司和被告华西学院连带支付原告款项1086099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为7874元(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小计为1093973元;2.判令被告杨丽昆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华西学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2.请求判令贵凯公司返还华西学院货款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为13260.42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华西学院其他损失108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被告荣瀚公司与贵川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加工项目为华西学院金山生态园宿舍楼、实训楼的钢柱工程。2017年12月30日,贵川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贵凯公司;原告贵凯公司与被告荣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荣瀚公司尚欠贵凯公司1206099元;贵凯公司、荣瀚公司和华西学院签订《三方协议》由华西学院支付上述款项,当天华西学院支付了30万元。2017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华西学院组织聘用货车、吊车、司机等人员拉货,贵凯公司未一次性交付货物。后原告贵凯公司以2017年8月4日被告荣瀚公司转支付给原告供应商辉梦达公司的18万元并未支付,2018年3月25日被告华西学院未能按时付款为由诉讼一审法院,被告华西学院以支付了30万元但是原告没有按约交货为由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荣瀚公司与贵川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贵川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贵凯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2017年12月30日,贵凯公司、荣瀚公司和华西学院签订的《三方协议》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贵凯公司以2017年8月4日被告荣瀚公司转支付给原告供应商辉梦达公司的18万元并未支付而要求支付的诉求,因发生时间在2017年12月30日签订《三方协议》之前,与本案被告华西学院无关,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1、由华西学院代荣瀚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30万元给贵凯公司,把荣瀚公司加工的钢构件一次性拉走”,当日,华西学院以现金支付30万元给贵凯公司,贵凯公司出具《收条》。华西学院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了30万元的付款义务后,贵凯公司并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将荣瀚公司加工的钢构件一次性交付,已构成违约,且至今未交付货物,故原告贵凯公司主张被告荣瀚公司和华西学院连带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西学院没有按照《三方协议》于2018年3月25日以前支付完毕剩余货款906099元的问题,因贵凯公司违约在先,华西学院系正当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华西学院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了30万元的付款义务后,贵凯公司并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将荣瀚公司加工的钢构件一次性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华西学院主张解除《三方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华西学院主张贵凯公司“返还货款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西学院主张的其他赔偿损失11309元,系拉货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包含荣瀚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台班费10600元、加油费230元,均有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餐饮费479元并非必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本诉部份:驳回原告安宁贵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部份:一、反诉原告云南华西航空旅游专修学院与反诉被告安宁贵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宁荣瀚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由反诉被告安宁贵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反诉原告云南华西航空旅游专修学院货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由反诉被告安宁贵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云南华西航空旅游专修学院台班费10600元、加油费230元共计108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何方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17年12月30日,贵凯公司、荣瀚公司和华西学院三方就未付钢结构材料款,以及货物交付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三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审理查明的协议履行情况来看,华西学院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了30万元的付款义务后,贵凯公司并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将为荣瀚公司加工的钢构件一次性交付,贵凯公司已构成违约,华西学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于2018年3月25日以前支付完毕剩余货款906099元,是因贵凯公司违约在先,华西学院为正当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华西学院主张解除《三方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贵凯公司认为荣瀚公司未于2017年8月4日向贵凯公司的供应商云南辉梦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8万元,违约在先的主张,本案中,从在卷证据来看,《三方协议》为三方结算协议,当中已就贵凯公司加工的钢结构总量、总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对已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协议的签订时间在贵凯公司认为荣瀚公司应支付该18万元款项之后,在协议当中并未载明荣瀚公司需要向案外人云南辉梦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而未予支付的情况,在卷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有效证实这一情况,故上诉人贵凯公司关于荣瀚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三方协议》解除之后,贵凯公司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以及相应利息,并赔偿的相应损失,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贵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6元由上诉人安宁贵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希
审 判 员 蔡 芸
审 判 员 李 娜
法官助理 石 瑾
书 记 员 杨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