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1924号
原告: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安白公路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范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牛街新村28路公交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贵凯公司”)与被告昆明**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加工费30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00元/天;【上述暂计366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变更为294000元、违约金66000元也作调整。事实及理由: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代两被告采购钢材并加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加工成品,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采购完毕相应钢材经加工后将成品交付两被告,但两被告因资金困难未及时付款。2020年4月29日,被告***手写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欠条中明确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材料款及加工费,否则按照月息2分向我方承担违约金,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的上述行为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及确认,因此其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另被告***同时在欠款人处写明被告**公司,可以确定上述材料及加工件实际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公司所使用,因此被告**公司应同时向原告承担支付材料款及加工费的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而且拖欠原告款项时间过长,分文未付,属于恶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诉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我认为2020年5月份之后实际支付的款项是116000元。第二,我认为2020年1月份开始,就发明细给对方要求对账,对方没有给我结果。第三,我在实际施工当中出现了返工的问题,需要对方来负责或者需要对方买单。第四,我被罚款,系对方延误工期导致的,需要对方来承担责任。第五,对方一直拖,我的车,很多辆车,在对方那里等两天到三天、四天都有,拉不到货,驾驶员台班费对方也需要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公司与安宁贵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贵凯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贵凯公司为**公司进行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制作,工程内容为:钢结构主体构件钢柱、钢梁、连接板。2018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形成《维也纳酒店改造钢结构项目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359147.05元,已付款100000元,应付金额为259147.05元。结算当日,***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载明:**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在贵凯公司加工北京路维也纳钢结构加工工程,项目所需钢构件,欠加工费未付。欠款金额为259147.05元,定于2018年2月6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每日以欠款金额的50%执行。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另,贵凯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贵凯公司自认**公司及***截至2019年2月4日支付加工费合计270000元。2019年9月17日贵凯公司起诉**公司及***,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云018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缺席判决:由昆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加工费89147.05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昆明**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2020年4月29日,被告***手写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欠条》中明确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材料款及加工费300000元,否则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落款处“欠款人”写的是***、**公司。
2020年5月13日,***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5月1日,***微信转账给原告6000元。除此三笔外,2020年4月29日后被告无其他支付原告的记录。
本院责令被告于2021年6月4日前将其认为的与原告相关的对账明细一并提交,以供原告进一步核对,力争算清双方账目,其截至2021年6月11日均未提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必须执行,(2019)云018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20年5月13日,***支付原告110000元应视为执行该判决的行为。***关于110000元应该从本案300000元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与原告还有其他帐要算的观点,其可以依法另寻合法渠道予以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公司并非首次涉讼,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贵凯公司自认2021年5月1日被告支付的6000元属于归还本案欠款,只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9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贵凯公司要求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此外,***作为**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直接参与并以“欠款人”之一的身份出具欠条,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加入的债务承担,故其应当对**公司的本案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昆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加工费29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计3395元,由昆明**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27元,由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尹红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