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4383号
原告: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安白公路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范凯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新,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佐葵,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原告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cn)刊登公告,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新、曾佐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4824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陆良县工业固体废弃物集中安全处置工程(二期)项目的钢结构。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加工工作,并将钢结构交付给原告。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48241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5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陆良县工业固体废弃物集中安全处置工程(二期)项目的钢结构。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加工工作后将钢结构交付给原告。2021年6月28日,被告***以甲方云南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加工工程款项为448241元,后被告于当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原告该笔款项,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加工钢结构,按照约定完成后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对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该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加工款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原告2%/月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率降为LPR的4倍(即15.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费用,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为被告承担,其中律师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中保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448241元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482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贵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4元,减半收取计4162元,保全费2861元,由被告***负担,并入第一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保红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佳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