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2民初619号
原告:开远市泊***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远市灵泉东路423号7幢2-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开远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安白公路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葵,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远市泊***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与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远市泊***酒店钢结构工程)》;2.判令被告贵凯公司向原告管理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3.判令被告贵凯公司以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为基数,自实际收款之日(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2022年3月19日合计7419.19元;4.判令被告贵凯公司向原告管理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自2022年2月15日起,每天按合同总价(1460000元)的0.2%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至2022年5月26日(100天)为292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管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远市泊***酒店钢结构工程)》,双方采取包干价定价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工程预付款。合同约定:进场前七天,原告告知被告开工。2021年6月起,原告符合施工条件,多次通知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后原告以《通知》《合同违约告知函》《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工程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均不进场、也不退还工程预付款及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贵凯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可以返还部分预付款,但应当扣除答辩人已经履行的预埋件的预埋工作相应支出,具体是劳务费1800元、预算费7300元,图纸深化费7103.5元、预埋件支出4964元,合计37367.5元。本案实际是被答辩人违约,被答辩人未按时支付第二笔款项300000元,为了解决本案诉讼,答辩人没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管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远市泊***就读钢结构工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远市泊***酒店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贵凯公司承揽开远市泊***酒店钢结构工程的制作、运输、事故和现场安装,合同工期从原告管理公司通知开工时间起60天,合同包干价为146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管理公司支付被告贵凯公司合同总价中的100000元;原告管理公司通知被告贵凯公司落实工期后,支付合同总价中的300000元;被告贵凯公司主结构进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0000元;被告贵凯公司主结构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400000元;被告贵凯公司工程完工上报相关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出具工程总价税务发票后,原告管理公司支付被告贵凯公司除3%质保金外合同总价的316200元;合同总价中剩余43800元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一年期满后,原告管理公司支付给被告贵凯公司。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农信社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0年6月24日,原告管理公司支付了被告贵凯公司100000元工程款。
3.原告管理公司通知、合同违约告知函、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承包合同签订后,由于钢材价格上涨,被告贵凯公司请求暂缓制作,原告管理公司同意延期,2021年11月原告管理公司根据钢材价格回落,通知被告贵凯公司做好准备,在2022年2月中旬向原告管理公司确认。因被告贵凯公司一直回复无钢材,原告管理公司认为钢材进货应由被告贵凯公司安排,2022年2月24日,原告管理公司向被告贵凯公司发出通知(微信方式)在2022年2月28日前确认,否则让被告贵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事宜。2022年3月18日,原告管理公司向被告贵凯公司发出了合同违约告知函(微信方式),内容为:原告管理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通知被告贵凯公司在3月份必须进场,但被告贵凯公司一直回复无钢材要到5月10日才能进场,影响原告管理公司的施工进度,依据法律规定终止与被告贵凯公司的承包合同,向被告贵凯公司发函,让被告贵凯公司收函后退回之前预付的合同订金100000元。2022年4月11日,原告管理公司委托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被告贵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贵凯公司联系全额退还预付工程款。2022年4月12日,被告贵凯公司签收了EMS快递。
被告贵凯公司对原告管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2020年6月24日支付第一笔款项后,一直到2022年2月24日后才发进场施工通知,告知函等,不是原告管理公司多次催告,是因为原告管理公司迟迟未支付第二笔款项300000元,为了要回100000元才发出一系列通知,未能进场施工的原因在于原告管理公司,不是被告贵凯公司。
被告贵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开远市泊***大酒店9#楼屋面钢结构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微信记录及照片、微信转款凭证及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贵凯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中预埋件的劳务费是18000元。2020年6月,工人完成了预埋件的预埋工作。**班组完成了预埋件的施工,被告贵凯公司支付了**劳务费18000元,**出具了收条。
2.开远市泊***大酒店屋面结构钢材用量计算单、钢结构工程产生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贵凯公司为案涉项目花费预算费用7300元,图纸深化设计费7103.5元,预埋件支出4964元。
经质证,原告管理公司对被告贵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的开远市泊***大酒店9#楼屋面钢结构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因原告管理公司未参与签订,对协议内容不清楚;微信记录是被告管理公司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预埋件是2020年5月20日开始安排,但是原告管理公司还没与被告贵凯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是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照片,代理人不清楚是否是本案工程的照片,原告管理公司也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晓被告贵凯公司做预埋件的事情,双方没有进行过确认;对转款凭证、收条,是与案外人的,原告管理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管理公司未参与结算,是被告贵凯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
本院对原告管理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
本院对被告贵凯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中的开远市泊***大酒店9#楼屋面钢结构项目劳务分包协议、被告贵凯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能够证实被告贵凯公司将其承包的开远市泊***大酒店的钢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明力;***是原告管理公司指定的钢结构工程的现场工地代表,证据1中被告贵凯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据1中的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据2系被告贵凯公司单方出具的计算单、费用清单,原告管理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管理公司系从事酒店管理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凯公司系从事钢结构工程、钢材制品的制造、加工及安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11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贵凯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贵凯公司承揽开远市泊***酒店钢结构工程的制作、运输、事故和现场安装,被告贵凯公司按照原告管理公司确认后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施工,工程以清单内容为准包含图纸范围内预埋件、钢结构、***等围护结构。合同工期从原告管理公司通知开工时间起60天,合同包干价为146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管理公司支付被告贵凯公司合同总价中的100000元;原告管理公司通知被告贵凯公司落实工期后,支付合同总价中的300000元;被告贵凯公司主结构进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0000元;被告贵凯公司主结构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400000元;被告贵凯公司工程完工上报相关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出具工程总价税务发票后,原告管理公司支付被告贵凯公司除3%质保金外合同总价的316200元;合同总价中剩余43800元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一年期满后,原告管理公司支付给被告贵凯公司。原告管理公司指派***为现场工地代表,负责质量鉴定、工期、进度、协调等工作。被告贵凯公司指派***为工程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工期、进度等工作,配合原告管理公司进行质检等工作。原告管理公司推迟支付被告贵凯公司款项时,应向被告贵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违约金每天0.2‰直到付清款项为止。被告贵凯公司如延期交付应向原告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天0.2‰直到交完货为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24日,原告管理公司支付了被告贵凯公司100000元工程款。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凯公司将钢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2020年7月,**带人进场埋了钢结构预埋件。承包合同签订后,因多种原因,原告管理公司同意被告贵凯公司暂缓制作。2022年2月24日,原告管理公司向被告贵凯公司发出通知(微信方式告知被告管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通知的内容为:2020年6月16日,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贵凯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贵凯公司前二年由于钢材价格上涨,被告贵凯公司请求暂缓制作,原告管理公司同意延期,2021年11月原告管理公司根据钢材价格回落,通知被告贵凯公司做好准备,在2022年2月中旬向原告管理公司确认。因被告贵凯公司一直回复无钢材,原告管理公司认为钢材进货应由被告贵凯公司安排,被告贵凯公司应在2022年2月28日前确认,否则让被告贵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事宜。2022年3月18日,原告管理公司向被告贵凯公司发出了合同违约告知函(微信方式告知被告管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内容为:原告管理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通知被告贵凯公司在3月份必须进场,但被告贵凯公司一直回复无钢材要到5月10日才能进场,影响原告管理公司的施工进度,依据法律规定终止与被告贵凯公司的承包合同,向被告贵凯公司发函,让被告贵凯公司收函后退回之前预付的合同订金100000元。2022年4月11日,原告管理公司委托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被告贵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贵凯公司联系全额退还预付工程款。2022年4月12日,被告贵凯公司签收了EMS快递。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管理公司埋钢结构预埋件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征求原、被告双方是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管理公司、被告贵凯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承揽关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一方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解除。”承包合同签订后,因多种原因,原告管理公司同意被告贵凯公司暂缓制作钢结构工程,2022年2月24日,原告管理公司向被告贵凯公司发出通知让被告贵凯公司应在2022年2月28日前确认做好进场施工准备,否则让被告贵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事宜。因被告贵凯公司未在2022年3月进场施工,原告管理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被告贵凯公司发出了合同违约告知函(微信方式告知被告管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告知终止与被告贵凯公司的承包合同。被告贵凯公司迟延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经原告管理公司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原告管理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贵凯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收取的原告管理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工程预付款应当返还给原告管理公司。原告管理公司在2022年3月18日通知被告贵凯公司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贵凯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但被告贵凯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管理公司要求被告贵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管理公司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3月19日开始,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贵凯公司如延期交付应向原告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天0.2‰直到交完货为止,未对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原告管理公司要求被告贵凯公司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每天按合同总价(1460000元)的0.2%计算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管理公司否认被告贵凯公司埋了钢结构预的埋件,但从被告贵凯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与原告管理公司的工地代表的***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被告贵凯公司在2020年7月份进入现场埋了钢结构的预埋件。关于埋预埋件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酌情认定埋预埋件的工程款为5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管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贵凯公司工程款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远市泊***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远市泊***酒店钢结构工程)》于2022年3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开远市泊***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向原告开远市泊***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22年3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开远市泊***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开远市泊***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 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