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连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正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民初字第2817号
原告***,系大连连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谭飞,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奇权,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XX,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
法定代表人宋兆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帅元,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正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
法定代表人于庆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言、谷月,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大连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被告大连正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飞、张奇权,被告***委托代理人XX、朱爱民,被告大连正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言、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万佳公司承建正鸿公司的富贵南山项目,被告的项目经理***让原告将价值1000万元的钢材送到普兰店市富贵南山项目工地。原告依约送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以一直未与正鸿公司决算,正鸿拖欠被告1000多万工程款未付,所以未能支付原告的钢材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材款47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6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不是被告万佳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系富贵兰山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施工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被告***欠原告的是货款不是工程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所称的数额不属实,被告***一共购买价值7373343.76元的钢材,支付了6576000元的货款,尚欠797343.76元,而不是5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书写的还款协议中的500万元已经包含了高利息,并不是实际的扣款数,请求法院按实际货款数额判决,同时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又支付70万元的货款,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失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130%。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万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也没有就买卖合同履行的行为。被告***不是被告万佳公司项目经理,本案不存在职务行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万佳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鸿公司辩称,被告正鸿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正鸿公司将开发的富贵兰山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但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正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物资供销合同书》,约定:一、产品名称:建筑钢材。二、交货地点:由甲方送货至乙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工程地点在大连市普湾新区。三、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采用汽车运输,货到乙方施工地点前发生的装卸运输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由乙方承担。四、合同损耗及计算方法:不计损耗。五、结算方式: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全额垫款,货到30天以内付清全款。钢材定价在当日网刊价格基础上,每吨上浮250元(含运费50元),此价格不含税。六、违约责任:1、乙方如征得甲方同意,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承付甲方的货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照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对甲方予以补偿,以此类推,直到付清款项为止。2、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迟延送货,影响乙方工程进度,甲方须赔付乙方所受的损失,损失无法计算的,每逾期一日,按照迟延送货的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3、合同履行中如因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甲方和乙方均可解除本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清已经交易的货款。七、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有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八、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2、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落款处甲方原告签字,乙方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给付部分货款。
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字据一张,其内容为:“***购买***钢材欠伍佰柒拾万元,按照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二付利息(月息),以此计算所应付利息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总计欠利息壹佰捌拾万元正。***,2012年1月18日”。
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欠***钢筋款共计,大写:肆佰柒拾柒万元整(¥4770000.00)。立据人:大连恒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2/4”。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钢筋款欠利息人民币贰佰肆拾万正(2400000)欠款人:***,2012年12月31日”。
2013年6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其内容为:“***欠***钢材款,承诺至2013年10月31日为止,付清***伍佰万,如不能付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2013年6月8日”。
另查,***别名刘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物资供销合同书》、字据、《欠据》、《欠条》、《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案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物资供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钢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现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现根据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欠据》和2013年6月8日出具的《还款协议》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77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按2011年11月19日物资供销合同书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在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故被告***应从2013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佳公司和被告正鸿公司共同给付货款47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尚欠原告货款为797375元的主张,因除原告向被告***富贵南山项目施工地提供钢材之外,虽被告否认原告向其档案馆项目提供钢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477万元的欠据,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477万元而非欠797375元的事实,况且被告***对其所主张的欠原告797375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欠款主体为大连恒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是职务行为的主张,因本案双方签订的《物资供销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且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被告自认欠原告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770000元;
二、被告***按上述确定数额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给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640元,由被告***负担4496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丹
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 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