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2民初678号
原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双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1187496664。
法定代表人:宋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31190466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旭,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06022006210217。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6372W。
法定代表人:兰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远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大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85259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合作以大庆油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的名义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交流岛九年制学校工程一标段教学楼土建及外环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权。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作工程分包费用计取审批单》,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2%的管理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08年施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两千多万元,剩余工程款因业主未与被告结算,一直没有给付。2018年12月4日经大连仲裁委员会[2018]大仲字第290号裁决书裁决,业主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交流岛办事处)应给付大庆集团剩余工程款7485259元,被告也未履行剩余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集团辩称,其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案涉工程款为合同外部分,业主为交流岛办事处。业主未给付被告该笔工程款,其无法给付原告。被告于2018年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业主给付工程款,2018年1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但至今业主方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已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仍未执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利息。因双方约定扣除工程款的2%,及代扣代缴税费(税率为3.46%),因此工程款本金应以7485259元为基数,扣除上述费用。原告主张税费依据现行税率其自行缴纳,之前约定的是对已执行的工程款进行代扣代缴税率,故原告无权诉请全部剩余工程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联营合作工程分包费用计取审批单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被告通过招标方式取得,2008年3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交流岛街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联营合作工程分包费用计取审批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收取2%的利润;2.[2018]大仲字第290号大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以证明2018年12月4日经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以及合同外增项工程已竣工,且该工程的前期工程款案外人交流岛街道已经给付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748525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3.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注销大庆油田建筑公司的决定、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庆工建发[2011]38号文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有变更,原告变更前是大连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合同签约方是大庆建筑,该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应给付分包方全部工程款的时间应为双方结算后,且其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需扣除2%的管理费,因此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不是7485259元,而应为扣除2%之后的金额。同时,证据2能证明业主方未给付被告工程款,其在未付工程款问题上没有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业主交流岛办事处未给付其工程款,金额为7485259元;2.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业主方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3.2008年劳务合作队伍分包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案涉工程分包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付工程款已被仲裁裁决书所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按照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工程款结清剩余工程款没有异议,而该结算单是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的情况下,为原告开具的一份相当于确认工程款的文件,不能以该结算单打印的日期认定为结算日期,被告应该以仲裁书确认剩余工程款之日起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案的执行已被相关法院立案。本院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是否申请执行对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系,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3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大庆建筑(2012年12月19日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归于被告)通过案外人交流岛办事处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交流岛九年制学校工程一标段教学楼土建及外环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权,并与交流岛街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3月24日,大庆建筑与大连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变更为本案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交流岛九年制学校工程一标段教学楼土建及外环境工程(联);工程地点:大连市交流岛;劳务分包工程范围:教学楼建筑面积15216平方米(其中风雨操场网架900平方米),框架结构,四层,局部五层;塑胶操场25000平方米;沥青路面3000平方米;方砖步道8000平方米;绿化22000平方米;开始工作日期:2008年3月24日,结束工作日期:2008年12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82天;工程款采用定额(工程量)计算计价方式,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暂定价共计27108253元;竣工后的劳动报酬(劳务工程款)支付:全部工程完工需在甲方(大庆建筑)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竣工资料,劳务分包人在14天内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编制劳务作业分包结算书。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在14天内确认结算资料后,并按照大庆集团和大庆建筑相关程序和文件规定执行,将劳务作业分包结算书报大庆建筑相关部门审查,审查后的劳务作业分包结算书须列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构成情况。劳务工程款由大庆建筑相关部门审查后作为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工程款)的依据。2008年4月,大庆油田建筑公司外部分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分包方)签订《联营合作工程分包费用计取审批单》,约定:合同价款2884万元;合作项目结算取费标准:1.按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总造价,发包方收取2%管理费;2.代扣代缴费用由发包方扣留代缴。2019年5月17日,大庆油田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2008年劳务合作队伍分包结算单》,载明代扣代缴费用中: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27403498元+法院裁决7485259元=34888757元,收取管理费2%,税率3.46%。原告认可自行缴纳税款。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7年5月5日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变更前名称为大连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建筑于2012年12月19日经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该公司的人员及债权、债务归并于本案被告。
又查明,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大仲字第290号裁决书确认,案涉施工项目已交付使用多年,案外人交流岛街道应支付被告工程款74852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庆油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与大庆油田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7485259元,原告同意自行缴纳税款并认可被告对合同约定的2%管理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35553.82元(7485259-7485259×2%)。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虽然被告辩称欠付工程款并非其责任,而系交流岛街道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导致其无法向原告付款,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庆建筑的债权债务已归并于被告,则被告当然承接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甲方,原告有权就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主张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工程款由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由大庆油田建筑公司相关部门审查后作为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工程款)的依据。2019年5月6日,原告与大庆油田建筑公司形成结算单确认了欠付的工程价款,由此可以认定,该工程款项已由大庆油田建筑公司的相关部门审查确认,则自2019年5月6日起,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在仲裁书确认剩余工程款之日起即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35553.82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6元,减半收取34328元(原告预交64197元),由原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德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曲雪晴
书记员张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