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韬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初482号
原告: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新港一条街。
诉讼代表人: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蓝日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宁,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潇,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大连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双塔村。
法定代表人:宋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晟公司)与被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远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韬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宁、石潇,被告贵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韬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债务203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做出(2018)辽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了韬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辽02破14-1号决定书,指定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担任韬晟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积极履行了职责,对韬晟公司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破产清算审计,显示被告贵远公司尚欠韬晟公司人民币203820元。管理人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贵远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项等事项,同时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贵远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清偿所欠债务,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回函也未提出异议。为维护韬晟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现依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贵远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债务203820元。
贵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会计账簿记载的应付账款,该账簿制作时间为2008年,即原告自2008年起就已经知道存在该笔应收账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付款义务,应当在2010年诉讼时效届满之前提起诉讼,而原告从2008年至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重新计算的情形,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既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欠款实际存在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在无法提交书面合同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提交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未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原告提供的发票属于剪贴发票,根据辽国税发[2001]79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推行使用剪贴式普通发票实施方法》的通知)规定及该发票上的备注,发票联大写金额应当与剪贴券剪留金额相符,否则无效,原告提供的发票并未剪贴,且该发票上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财务章,因此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此外,被告的财务账簿中虽然记载在2007年之前曾向原告支付过数笔款项,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与原告所起诉的应付账款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据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财务账册在2008年也没有对应的应付款科目记载,更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任何款项。综上,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款项,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辽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韬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8)辽02破14-1号决定,指定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担任韬晟公司管理人。
韬晟公司管理人对韬晟公司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财务状况进行破产清算审计,从韬盛公司的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显示贵远公司尚欠韬盛公司货款。韬盛公司已向贵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韬盛公司管理人向贵远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和《通知书》,未妥投。
庭审中,贵远公司辩称与韬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韬盛公司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韬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韬晟公司只提举了记账凭证及辽宁省大连市工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因缺乏买卖合同、送货及对账等手续予以佐证,韬晟公司主张与贵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
即便韬盛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韬盛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其最后开具给贵远公司的发票日期为2008年9月5日,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9月6日开始计算。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韬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在该期限内向贵远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0年9月5日届满。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因本院2018年6月27日受理韬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时,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韬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公司的案涉民事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淑红
审判员  马会敏
审判员  吴义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