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92执异8号
异议申请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6372W。
法定代表人:兰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冰,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双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1187496664。
法定代表人:宋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311904660。
在本院执行(2021)辽0292执37号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23×××80_1帐户内存款的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异议人称,其对本院(2021)辽0292执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执行的事项存有异议,认为冻结行为违法,请求:确认(2021)辽0292执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行为违法,并依法对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3×××80_1账户予以解除冻结。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21年1月21日收到(2021)辽0292执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3×××80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该账户是异议人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而单独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全称是: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贵院对该账户的冻结,会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按期支付,诚望贵院酌情考虑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作出的(2021)辽0292执37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冻结案涉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贵院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大庆油田案涉账户内存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执行措施及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合法有效。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0)辽029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生效,而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贵院依法作出了(2021)辽0292执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其名下案涉账户内存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合法有效。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设立、使用、监管都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只有符合条件的账户才能被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根据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账户不能被认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大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设主体应是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且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开户单位、开户银行实施三方监管,签订《大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方监管协议》,开设账户程序是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办理工程许可或开工备案前,须持《大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信息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办理开立工资专户业务,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核准后,施工总承包方可持《大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通知书》、《大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三方监管协议》到指定银行办理农民工工资专户开立手续。而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账户是在设立后更改了账户名称、不符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的法定条件及程序,因此,案涉账户不能被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对大庆油田要求解除对该账户查封冻结措施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退一步讲,假设被冻结的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那么该账户内的存款也属于被执行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依法可以冻结。1.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账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定情形中,没有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不得冻结这一情形。因此冻结案涉财产并不违法,案涉帐户的存款不具备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资金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专用帐户内的资金只有具备是为特定工程的特定工程项目所备存的条件,方可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资金。而本案大庆集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帐户内资金具备上述法定条件。其帐户内资金不应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资金。另外根据上述通知第6条、第7条的规定,案涉帐户是农民工工资帐户的情况下,开户行应作出限制查封冻结的设置。而案涉帐户在贵院冻结时,开户行并没有限制冻结也未表示冻结资金的性质为专用的农民工工资。因此案涉帐户不具备专项帐户的属性,帐户内资金不能认定为农民工工资。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也可以冻结或划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根据第4条的规定,在项目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帐户内资金也依法可以划拨冻结。3.农民工工资虽然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是可以通过执行分配程序优先得到清偿予以保护的。因此,是否存在农民工工资优先权,并不影响对案涉账户的存款的冻结。换句话说,即使存在农民工工资的未发放的优先债权,也可以对案涉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更何况本案中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合同、该案涉账户对应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金额,即未能证明冻结案涉账户存款的措施影响了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不能阻却该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了促进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请贵院查明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异议人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帐户开立申请单复印件1页,银行帐户变更申请单原件1页,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帐户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原件1页,关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的情况说明原件1页,以证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在大庆建行油田支行开立的帐号为23×××80帐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2.委托付款单原件1页,申请付款审批单原件1页,记帐凭证原件1页,建设银行印鉴卡片复印件1页,收据原件1页,委托付款单系其公司通过尾号280帐户委托建设银行向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99200元。申请付款审批单证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邮件公司是其单位的一个内部项目管理单位向其公司财务申请支付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笔农民工工资199200元。记帐凭证也是这笔款199200元的财务凭证,支付的项目是农民工工资。银行印鉴证明这笔款是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收据证明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这笔农民工工资。这组证据均证明其单位开设该帐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3.2020至2021年工程建设公司农民工共管帐户台帐,以证明大庆油田公司所有的工程情况,在共管帐户中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4.案涉帐户的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帐户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设立的帐户,也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5.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是对证据3、4两份证据的说明。
申请执行人对于证据1中银行帐户开立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异议人未提供原件,且异议人自述开立帐户的日期是2020年4月22日,与该组证据中建行出具的专用帐户情况说明开立案涉帐户的时间不一致相矛盾,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变更申请单与银行帐户变更申请书仅能证明银行帐户名称及印鉴的变更,而且,这恰恰能够证明该帐户设立时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不符合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设立的程序性要求。因此案涉帐户不应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建设银行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相符,案涉帐户在开立时名称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是2020年6月对帐户名称进行了变更。因此该份证据中载明在设立之初该帐户的名称就为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是与事实不符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帐户的名称变更,不能证明案涉帐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证据2可以看出支付款项的日期为2021年2月4日,而案涉帐户查封冻结日期是2021年1月13日,案涉帐户内资金达30000000多元,而本案冻结金额仅为8000000元也就是说在案涉帐户冻结8000000元之后,异议人仍然用该帐户资金进行结算,假设该帐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也不存在影响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因此,不应予以解除冻结。该组证据中记帐凭证明细科目中明确记载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并非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述的农民工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内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仅限支付特定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因此,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证明案涉帐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帐户,该组证据中的印鉴卡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财务记帐的规定未标注日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台帐是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该份交易简要明细报表不具有完整性,无法证明案涉帐户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一,该简要明细报表中缺少交易对手信息,无法证明相关交易款项支付给了谁,进而无法证明帐户内资金是否支付给有权收取农民工工资的一方。第二,该明细报表不是连续打印的,7张单据中有5页的页码显示是1至5,另外两张均显示页码1,页码不是从1至7连续的。其中5页连续的那份简要明细报表(选择打印交易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其第5页最后一笔的交易日期是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交易,即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第6页、第7页。因此也就无法证明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用该帐户进行其他资金往来的情况。第三,该份简要明细报表中的“备注”一栏中的内容,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填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中5页连续的那份简要明细报表的第5页的最后一笔交易款项(交易日期:2021年2月8日,交易金额:199200元),虽然备注为“农民工工资”,但是在本案听证庭审中,大庆油田公司自行提交的《油建第三工程部记帐凭证》的“明细科目”中却记载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这与该简要明细表中“备注”的款项性质显然是不一致的,大庆油田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不可信的。第四,该份简要明细报表中下列几笔交易,其他方备注的交易款项的性质均是工程款或货款、并非农民工工资;交易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交易金额为1243405的该笔款项,备注为0018付工程款;交易日期为2020年9月8日交易金额为400元的该笔款项,备注为货款;交易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交易金额为374300元的该笔款,备注为0192二厂付工程进度款,交易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交易金额为119970元的该笔款项,备注为0991路管付路桥工程款;交易日期2020年12月7日,交易金额为7116429.92元的该笔款项,备注为BC支付一标段路桥第三期剩余工程款。以上内容,能够证明该案涉帐户并非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存取,不符合法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的条件,其依法不应被认定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对证据5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文件是大庆油田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大庆油田公司在该说明第1条中自认其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帐户,更加能够证明案涉帐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因为依据法律规定和主管部门的行政要求,必须同时设立农民工保证金帐户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帐户,二者是缺一不可的,而没有设立保证金帐户则也就可以证明案涉帐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申请执行人提供案涉帐户(含其子帐23×××80—001、0002)的《对公帐户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打印期间:2020年4月29日—2021年6月3日)一份,以证明案涉帐户不应被认定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该明细报表中案涉总帐户的“帐户明细号”为第1、3、4、5、6、8、10、11、12、14、17、21、22、23、24、38、48、56、57、58、59、60、61、62、63、64、65、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42、143、144、145号,共计45笔款项的交易对手帐户是普通资金帐户,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前述交易款项的备注或摘要信息为工程款或货款,并非农民工工资。因此,能够证明案涉帐户并非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存取,不符合法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的条件,其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
异议人认为其公司保证金帐户是由其上级部门大庆油田统一设立,案涉帐户是接收业主拨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向分包方拨付农民工工资款的帐户。2020年5月22日的款项是业主当时给付其公司农民工工资的款项。第3、4、5、6、8等等所有的交易金额是正数的大部分除了费用以外是业主按照一定进度支付其公司农民工工资,负数的交易帐户名是某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的是对外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资款。2020年9月8日有一笔摘要是货款的序号第12、13项这两笔是银行在支付过程中一个错误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辽029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7335553.82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21)辽0292执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3×××80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00000.00元,冻结期为十二个月。
另查,2020年4月22日,异议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支行提出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账户开户名称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原因根据国务院“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开立农民工工资账户,账户性质专用账户,账户类别为特殊账户,账户收入范围为甲方拨付农民工工资,账户支出范围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同年6月15日,异议人向该行提出银行银行账户变更申请,开户银行账号23×××80,账户名称由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变更原因为规范银行账户名称。同年8月12日,异议人再次向该行提出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预留印鉴变更申请,印鉴变更原因为账户名称变更,变更财务专用章。
再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支行向本院出具“关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情况说明”,载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于2020年4月29日在大庆建行油田支行开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企业代码为91230600129316372W,账户名称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23×××80-0001。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开立申请单、银行账户变更申请单、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支行23×××80-0001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交易明细报表表明该账户的支出款项均用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以及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应当撤销本院对该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故异议人的此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称,案涉账户对公帐户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中,有45笔款项的交易对手帐户是普通资金帐户,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案涉帐户并非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存取,不符合法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的条件,其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的意见,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甲方拨付农民工工资,甲方的付款账户为普通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对异议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3×××80_1账户内存款8000000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孔晓斐
人民陪审员  葛丽君
人民陪审员  王玉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