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4民初2667号
原告:王世春,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旸、吕杰,均系辽宁如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双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1187496664。
法定代表人:徐翠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海,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第三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渤海街100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7466XY。
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成,男,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王世春与被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远公司)、王新海,第三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春的委托代理人吕杰,被告贵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王新海,第三人三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蕴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世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1191元,及该款利息3104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贵远公司位于淹没区安置工程(碧海馨居一期)3号、4号、9号、10号雨水及空调预留口安装等工程。同年10月8日,原告按被告图纸设计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尚欠工程款91191元。多年来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总承包未打款、自己没钱为由推脱至今。被告拒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给付。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新海为被告,追加三川公司为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贵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或施工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王新海辩称:我认可是陶某在2013年10月份干的这个活,当时没有干完,2014年我就走了,具体干了多少我不清楚。2019年年初,陶某找我,我把情况汇报给我老板宋玉鹏,宋玉鹏找人核算出了一个核算单2万元,陶某当时认可签字了。2019年秋天宋玉鹏通知我找陶某付钱,陶某没有拿。这个款应该由宋玉鹏付,我只是打工的。
第三人三川公司述称:我公司中标时候工程已经干完了,2015年接手的,只剩室外绿化和采暖,其他情况均不清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施工情况报告一份、施工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贵远公司施工,贵远公司具体项目负责人就是被告王新海。施工情况明细表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及价格。2.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被告贵远公司对施工情况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王新海不是贵远公司代理人,其签字不能对贵远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施工情况报告内容显示案涉工程内容由陶某水暖班组施工而非本案原告。对施工情况明细表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认可,不能够证明施工价款。证人作证说明施工内容不包含施工情况明细表中第5-8项临时电部分,王新海签署施工报告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证人认可签署结算单与被告王新海陈述一致,双方达成结算价款为2万元。被告王新海认为其在施工情况报告上签字只是确认雨水空调预留口由陶某班组施工,究竟干了多少因为2014年其不在施工现场不清楚。施工情况明细表没有签字,是原告个人写的,水暖班组不可能干电工的活,明细表是虚假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三川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贵远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普兰店市淹没区安置工程(碧海馨居)建设项目中标公示,证明被告贵远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相对方。2.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2015年5月26日前宋玉鹏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新海所说给宋玉鹏打工不能认定为贵远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分包给贵远公司很正常。对证据2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债权债务的转移,贵远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新海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可该证据1,称三川公司中标时活已经干完了。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王新海提供工程结算单照片一份,证明结算单上面部分是陶某写的,下面部分是宋玉鹏找权丽丽算的账,陶某认可并签字。原告对结算单不认可,上下联日期不符,下面部分数字明显涂改,这份结算单根本没有履行。被告贵远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真实性存疑,内容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施工情况报告虽非原件,但被告王新海认可系其签署,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施工情况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对方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远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中记载宋玉鹏一直是贵远公司股东,曾担任贵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聘用被告王新海在本案涉及工程中担任管理职务,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王新海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虽系照片打印件,证人陶某认可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陈述、质证、申辩、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承揽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淹没区安置工程(碧海馨居)项目中3#、4#、9#、10#楼四栋楼的室外雨水、空调预留口的施工安装工程,由其安排陶某带人施工。同年10月8日,工程进行中,被告贵远公司现场负责人员被告王新海为原告出具《施工情况报告》,载明“碧海馨居一期3#、4#、9#、10#楼四栋楼的室外雨水、空调预留口的施工安装及材料由陶某水暖班组施工完成”,王新海签名。2019年4月25日,陶某找到被告王新海要求结算,王新海在“承包工程量汇总”表下方签字注明“请预算部审核工程量”,4月26日,陶某在权丽丽审核后的“预算部审核结算”表下方签字,注明“本人确认金额2万元,本人认可”。该款并未支付。
另查,城子坦街道淹没区安置工程(碧海馨居)建设项目于2014年6月16日发布招标公告,2014年7月21日定标,中标单位为第三人三川公司(联合体: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贵远公司是否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第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贵远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贵远公司予以否认。被告王新海陈述其受雇于宋玉鹏,在本案涉及工程工地负责,依据企业登记信息记载,宋玉鹏系被告贵远公司股东,且据王新海陈述,宋玉鹏安排权丽丽与陶某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故应认定被告贵远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中雨水、空调预留口的施工分包给原告。被告王新海向陶某出具《施工情况报告》,认可案涉工程由陶某班组施工,陶某出庭作证称其为原告打工,与原告陈述相符,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贵远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贵远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应由贵远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王新海系贵远公司雇佣人员,其履行在建筑工地的管理职责系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法律后果。第三人虽是整体工程的中标单位,但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新海、第三人三川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承揽的案涉工程虽于2014年已经完工,但于2019年4月才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贵远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与被告贵远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系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承揽的分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且双方已于2019年4月进行结算,故被告贵远公司应依据双方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91191元,其提供的《施工情况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其中关于“临时电”部分超出其承揽范围,且未得到被告贵远公司的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王新海提供的《预算部审核结算》表中陶某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0000元,陶某出庭作证时称“暂时先给我2万元”,与其签署的“本人确认金额2万元”的含义明显不符,且《承包工程量汇总》中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为52554元,与原告所诉请金额亦不相符,故应以双方2019年4月26日《预算部审核结算》陶某签字确认的20000元为最终结算结果。双方结算后,被告贵远公司应及时付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贵远公司应自2019年4月2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因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春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167元,应予退还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 判 员 蔡元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志达
书 记 员 倪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