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初1558号
原告:**,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红旗东路12号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兰店区中心路古城花园6号2—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31—3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大连中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凤公司)、第三人大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贵远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大连中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6,420,099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方式是其中1000万元投资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其中16420元是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大连中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维修基金396,57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6,576.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判令被告大连中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拆迁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四、判令被告大连中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五、判令被告大连中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30,0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8日,鑫凤公司(甲方)与中展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鑫凤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老店街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转让给被告中展公司,《合同书》签订后鑫凤公司与中展公司又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对《合同书》中约定的房地产开发、销售等事宜做了相应规定。中展公司与鑫凤公司签署完毕《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后,作为甲方于2010年11月29日与作为乙方的***公司、贵远公司(曾用名大连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投资联建合同书》。2010年12月11日,***公司和贵远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贵远公司退出《投资联建合同书》。《投资联建合同书》签署后,***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按约定支付给被告10,000,000元款项并投资对7#、11#楼的土建工程、水暖电工程等进行了施工建设,7#、11#楼均按约定完工。《投资联建合同书》履行期间,***公司还***公司支付了维修基金396,576.3元,并***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150万元拆迁补偿款。虽然***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中展公司却违反《投资联建合同书》约定,并未将10#楼交于***公司开发且未依照《投资联建合同书》约定完成配套工程施工、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办理。鉴于中展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公司与中展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中展公司并未依约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后不久,鑫凤公司与中展公司因欠付案外人***款项,导致***公司投资建设的7#楼被案外人***查封,并且因被告资金链断裂,一直无法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完成综合管网配套,并最终致使整个项目形成烂尾状态,导致***公司投资的房屋无法进行销售。后来***公司投资建设的7#楼被案外人***申请法院进行了拍卖。2021年7月31日,***公司向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发出了“要求履行《投资联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的通知”。因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2021年8月10日,***公司向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发出了“解除《投资联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的通知”。2021年8月18日,***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公司将《投资联建合同书》、《补充合同》项下及《投资联建合同书》、《补充合同》解除后,***公司对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所享有的一切债权全部转让给债权受让方**。该等转让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对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享有的如下债权:1、3000万元投资款债权及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的利息债权;2、1000万元的违约金债权;3、30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债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4、150万元垫付拆迁款债权及利息债权(自2011年6月1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5、396576.3***基金债权及利息债权(自2014年1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6、其他一切债权。”2021年8月24日,***公司向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同日,***公司通过《中国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向**履行债务。但是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至今未向**履行上述债务。
中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案涉《投资联建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无效。1.从原告所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内容可知,***公司与贵远公司在中展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私自约定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贵远公司退出《投资联建合同书》,由***公司自行选定施工人进行施工。由此可见,***公司与贵远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骗取中展公司信任与其签订《投资联建合同书》,此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公司与贵远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所签订的《投资联建合同书》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公司、贵远公司应为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2.如上所述,《补充合同》所依据的是《投资联建合同》,作为基础的《投资联建合同书》无效,则《补充合同》当然无效。况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3.因《投资联建合同》无效,***公司并没有可得利益,其主张此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中展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二、***公司与**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1.我国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仅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公司并非国有银行,所涉债权也并非国有银行债权,因此,原告与第三人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转让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2.***公司通过《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行为不对中展公司发生效力,没有达到法定的通知作用。《中国商报》作为北京市的省级报纸,无法对作为辽宁省企业的中展公司起到通知、送达的作用。***公司所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未送达中展公司,对中展公司不发生效力。3.***公司将所谓《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的形式寄给案外人***,无法证明中展公司已知晓其中债权转让的内容,没有起到法定的通知中展公司的作用。该《债权转让通知》对中展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该两项债权并非转让债权,是**的个人行为,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四、关于“维修基金”部分**已于2015年向大连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3日,大连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可就同一事项重复诉讼。
鑫凤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均不认可。就案涉项目无论是开发还是建设,鑫凤公司与原告均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协议,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联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况且也无法确定没有实际发生的项目根本无权请求。第一、关于投资3000万,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或者是第三人签订或投资协议或者是合同,也没有接收过投资款。而且原告提出的投资款数额是不确定的,如果是投资应是有明确的数额,原告的投资数额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是不符合投资的客观情况的,是不正常的。根据我公司和中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中展公司也无权对外转让开发项目,即使是和原告、第三人签订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也是无效的,即中展公司无权对外签订转让合同。关于维修基金,中展公司提供了证据,原告无权主张;第三、关于返还拆迁款150万,对支付150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普兰店的老住宅给付150万是不合理的,同时也没有出具支付的凭证目前,鑫凤公司从未委托原告代为拆迁工作,所谓拆迁只是原告个人行为,充其量只是原告与被拆迁业务之间的买卖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老店街棚户区的改造安置工作是普兰店去政府统一事实施,并且在2019年地四拆迁安置完毕,原告对拆迁的请求应与普兰店去政府协商;第四、关于违约金1000万和可得利息3000万,如前所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和协议,没有合同就谈不上违约金。原告所谓的权利是债权转让所得,第三人均未到庭,原告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我公司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同意中展公司的意见。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8日,鑫凤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展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鑫凤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老店街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转让给中展公司。2010年9月27日,鑫凤公司与中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对《合同书》中约定的房地产开发、销售等事宜做了相应规定,其中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完成新建商品房提供办理产权的相关资质,协助办理产权证;转让费金额变更为11,000万元。
2010年11月29日。中展公司作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贵远公司(曾用名大连万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投资联建合同书》,约定就甲方位于普兰店老店街的住宅开发项目7#、10#、11#开发楼盘交给乙方投资建设和销售,收益归乙方,面积以普兰店规划局详规批复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销售许可证面积1800/㎡,共计2243.33万元(以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地上面积为准);乙方投资建设的三栋工程楼座,自行承担三栋楼散水坡,1.5米以内的建安费,包括基础及半地下仓库的工程建安费。其中建成后三栋楼及半地下仓库乙方自行销售,甲方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和售楼合同,所得收益归乙方。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
2010年12月11日,***公司与贵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贵远公司退出投资联建合同书。
2013年12月24日,中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根据原《投资联建合同》规定,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以完工配套定于2011年10月30日全部完工,但到目前为止,该工程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甲方严重违约,给乙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按原《投资联建合同》规定,甲方应赔偿乙方1000万元。2、根据原《投资联建合同》归乙方三栋楼,建筑面积:12462.9㎡。现甲方已违约10#楼不再转让给乙方,又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归乙方的7#和11#已提前竣工。建筑面积分别是5714.6㎡和3415.6㎡,建筑面积合计9130.2㎡。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合作价格是:1800元/㎡,即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总金额是16,434,360元,乙方已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剩余金额6,434,360元。3、根据原《投资联建合同》约定,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给乙方补偿人民币1000万元,乙方欠交的6,434,360元从补偿金中扣除。其余部分甲方以现金形式付给乙方,如以现金形式困难也可以以在建住宅抵押给乙方。
2021年7月31日,***公司向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发出了“要求履行《投资联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的通知”。2021年8月10日,***公司向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发出了“解除《投资联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的通知”。2021年8月18日,***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公司将《投资联建合同书》、《补充合同》项下及《投资联建合同书》、《补充合同》解除后,***公司对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所享有的一切债权全部转让给债权受让方**。该等转让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对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享有的如下债权:1、3000万元投资款债权及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的利息债权;2、1000万元的违约金债权;3、30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债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4、150万元垫付拆迁款债权及利息债权(自2011年6月1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5、396576.3***基金债权及利息债权(自2014年1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6、其他一切债权。
**称***公司系由其及其妻子控股的公司。2021年8月24日,***公司向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同日,***公司通过《中国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中展公司和鑫凤公司向**履行债务。
诉讼中,根据**的申请,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03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7#、11#楼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16,289,604元。该鉴定意见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鑫凤公司提出实际户型与设计图纸不符,为此,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2]038号(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案涉11#楼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5,383,574元。以上鉴定,**交纳鉴定费用共计210,000元。
另查,***公司通过财务人员***在2010年12月1日***公司转款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鑫凤公司收到该款项开具的收据注明的交款人为中展公司;2014年1月3日,*****公司转账396,576.3元,用途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诉中展公司及***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84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称因中展公司向**借款交维修基金而***公司转账396,576.3元;
又查,***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并于2011年7月15日与鑫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进行了合同备案。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公司为案涉7#、11#楼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与中展公司、鑫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一、中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1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以借款金额11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借款金额20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三笔以借款金额25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四笔以借款金额8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五笔以借款金额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六笔以借款金额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二、鑫凤公司、***对中展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展公司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辽02执43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鑫凤公司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区老店街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中的64号、66号、70号、76号、82号楼。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201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辽02执恢4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12月18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03执14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评估、拍卖鑫凤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
在本案审理期间,鑫凤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出具《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同意向**支付投资款25,997,76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金额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同意向**返还垫付的拆迁款1,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金额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鑫凤公司将其开发建设案涉地产项目转让给中展公司,但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甲方负责为乙方完成新建商品房提供办理产权的相关资质,协助办理产权证”可见,案涉项目对外仍需以鑫凤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随后,中展公司与***公司、贵远公司签订的《投资联建合同书》,该联建合同系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及获取利益的具体方案,从联建各方对于案涉项目应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言,中展公司及***公司均无建筑领域内的建筑施工资质,具体而言,贵远公司因退出投资联建而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致使原投资联建的各方主体结构发生变化,也因***公司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导致其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与中展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无效。***公司实为**及其妻子控股的公司,***公司将《投资联建合同书》及《补充合同》项下的权利让与**,**据此以受让人的身份要求鑫凤公司、中展公司提起本诉,本院评析如下:
一、根据庭审所查,***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同时***公司亦未将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贵远公司退出联建协议向中展公司进行披露,因《投资联建合同》无效,中展公司在并未知晓《投资联建合同》效力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与***公司签署《补偿合同》,非为中展公司基于有效的投资联建关系而向***公司允诺。
二、从**在另案起诉中展公司及***的借贷纠纷一案中。**自认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以个人身份向案涉项目出借款项,其中涉及本案其主张的维修基金事项,对此,关于维修基金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另一方面,无论是***公司还是**,事实上二者的权利均指向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所应获得的对价,现因案涉楼盘未经竣工验收,亦未进入流通环节,且***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亦存在改变设计方案的行为,又因前述投资联建合同无效,***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之情形下,可依法获得物化到建筑物中的工程对价,而***公司所称的投资款、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已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依据,且在本院向**释明上述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其仍然坚持以***公司所转让的债权数额作为本案诉讼依据,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保护。
此外,在本案诉讼期间,鑫凤公司单方承诺向**支付投资款25,997,763元及拆迁款1,500,000元,总计27,497,763元。上述承诺为鑫凤公司的真实意愿的反映,且没有侵犯他人利益及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鑫凤公司没有对利息计算标准作出明确承诺,故本院对利息问题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7,497,7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8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均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