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35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员。
原审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职员。
复议申请人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远公司)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贵远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油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辽029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7335553.82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大连贵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大庆油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贵远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2021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21)辽0292执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庆油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3×××80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00000.00元,冻结期为十二个月。
另查,2020年4月22日,异议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支行提出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账户开户名称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原因根据国务院“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开立农民工工资账户,账户性质专用账户,账户类别为特殊账户,账户收入范围为甲方拨付农民工工资,账户支出范围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同年6月15日,异议人向该行提出银行账户变更申请,开户银行账号23×××80,账户名称由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变更原因为规范银行账户名称。同年8月12日,异议人再次向该行提出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预留印鉴变更申请,印鉴变更原因为账户名称变更,变更财务专用章。
再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支行向该院出具“关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情况说明”,载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于2020年4月29日在大庆建行油田支行开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企业代码为91230600129316372W,账户名称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23×××80-0001。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开立申请单、银行账户变更申请单、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等证据,能够证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支行23×××80-0001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交易明细报表表明该账户的支出款项均用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以及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应当撤销该院对该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故异议人的此项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称,案涉账户对公账户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中,有45笔款项的交易对手账户是普通资金账户,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案涉账户并非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存取,不符合法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的条件,其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的意见,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甲方拨付农民工工资,甲方的付款账户为普通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账户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对异议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3×××80_1账户内存款8000000元的冻结措施。
复议申请人贵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辽0292执异8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案涉账户。事实和理由:一、异议裁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执行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大庆油田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行账号为23×××80-1的账户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依法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本案中,被执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账户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及委托银行进行了监管,故无法证明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现有证据反而证明了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不属于不可冻结的款项。从案涉账户交易明细来看,案涉账户内的款项却包含了工程款、货款等其他资金交易项目,且案涉账户入账款项几乎全部都是“工程款”而并非“农民工工资”。被执行人自行提交的证据《油建第三工程部记账凭证》的“明细科目”中记载:2021年2月8日、支出金额为199200元的款项,其性质为“工程款”,这与被执行人自行“备注”的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排除其支出款项是工程款、而不是农民工工资的合理性怀疑。二、执行法院仅限额冻结了涉案账户内的部分资金,而并没有冻结账户内全部资金。在冻结部分资金后,案涉账户仍然存在支取交易,并且还有大额款项进账,因此假设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仅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那么客观上也并不存在被执行人已经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被执行人亦未举证证明法院的冻结行为影响到了其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据此,对于大庆油田公司以法院所冻结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提出的解除冻结措施的异议,执行法院在判定该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基础上,另需结合上述通知要求,**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的情况,对于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判定可否继续采取冻结措施。在将上述事实予以**的基础上,再行确定案涉账户能否解除冻结措施。综上,因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故应发回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