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索普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91民初2967号

申请人:江苏索普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长岗。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谏壁镇(焦湾社区居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剑乔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岗镇平昌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索普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索普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江苏索普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财产保全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索普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