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83768-5,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焦湾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登泉,男,该公司广东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56118H,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与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船舶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猇亭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驳回海王公司诉讼请求。海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王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和猇亭法院(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发回猇亭法院重审。2016年8月31日,猇亭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鄂0505民初5号民事判决:驳回海王公司诉讼请求。海王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鄂05民终2384号民事裁定:撤销猇亭法院(2016)鄂0505民初5号民事判决,发回猇亭法院重审。2017年1月9日,猇亭法院就本案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201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鄂05民辖1号裁定:本案由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1月2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4民再1号民事判决,海王公司、葛洲坝船舶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登泉,葛洲坝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王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海王公司提交了《出厂证》、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设备清单》,还有《公安文书》佐证,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设备扣押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数量、价值。根据税法规定,这些设备折旧后,设备残值还有47.34万元。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海王公司已经对自己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反而只判决赔偿部分设备款11805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3、葛洲坝船舶公司7次诉讼中拒不承认侵占设备,应属于刑事犯罪。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葛洲坝船舶公司赔偿设备全部价款47.34万元;赔偿扣押设备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和租赁设备费;赔偿逾期交付设备的银行贷款利息至交付之日止;赔偿因参加诉讼的差旅费及承担诉讼费。
葛洲坝船舶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海王公司单方提供的照片、清单、发票认定本案事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设备折旧应当以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以税法规定来认定本案折旧损失。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举证规则,违法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来推定葛洲坝船舶公司扣押施工设备的案件事实。海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海王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海王公司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海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海王公司与葛洲坝船舶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海王公司承揽葛洲坝船舶公司“6000吨沥青船油漆涂装”工程业务。2009年,合同相关工程依约完工。2009年8月14日,因海王公司施工设备需从葛洲坝船舶公司厂区工地运出退场,葛洲坝船舶公司给海王公司签发了《出厂证》一份,载明“防腐队退场设备一车”。但直到2011年4月6日,海王公司向110报警称:因双方工程结算发生争议,葛洲坝船舶公司保卫部门对退场设备不予放行,报警要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当天下午2点左右,猇亭区公安分局古老背派出所接受110指令,指派民警到达葛洲坝船舶公司厂区现场,经公安民警现场走访了解情况后,认为海王公司报警属民事纠纷,未作具体处理,只是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3年5月31日,海王公司诉至猇亭法院,要求葛洲坝船舶公司归还全部扣押设备,并赔偿其相应损失。一审同时查明,海王公司承接工程的施工地点在葛洲坝船舶公司所属开放式露天生产厂区之内,其工程设备分散在施工工地的各个区域;海王公司在葛洲坝船舶公司处施工期间,露天生产厂区内亦有多支施工队伍同时在开展施工业务。另查明,海王公司在报警当天(2011年4月6日),其并未将设备集中堆放,未雇请车辆转运设备,未组织人员搬运设备。其报警之后,仍未将设备集中堆放,未雇请车辆和人员将设备运出退场,未安排人员看管设备,其对诉称的现场设备一直处于放任不管状态。
一审审理中,海王公司提交了2008年双方签订的“6000吨沥青船油漆涂装”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即海工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物资、设备应派专人值班保管,若丢失甲方不负责任。海王公司表示,其对施工期间的设备保管职责为自己并无异议,但认为其设备在施工结束后未能退场的原因系葛洲坝船舶公司扣押所致,因此葛洲坝船舶公司对扣押后的设备负有保管职责。葛洲坝船舶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对海王公司的设备在合同期内没有保管义务,根据《出厂证》也证明其在合同完工后是同意海王公司将设备拖运出厂,因此不存在扣押设备一说。
一审审理中,案件承办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同时到现场实地勘查,经海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登泉现场指认,称有螺杆空压机一台、气管两卷(具体长度不清楚)、工具箱两个、气包一个系该公司所有,其余设备已经丢失。但葛洲坝船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将三组照片(第一组为2011年报警前海王公司代理人崔登泉自行拍摄,第二组为2013年诉讼过程中崔登泉自行拍摄,第三组为一审诉讼中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后由法院拍摄)与设备清单一起与海王公司进行比对,有部分照片可以与清单以及海王公司提供的发票相对应,还有部分设备清单上有列明但没有相应照片及发票,部分设备有照片但在清单上又未列明。目前清单、照片以及发票三者均能够相对应的设备有以下几项:①6立方螺杆空压机2台,单价45000元。②10立方螺杆空压机1台,单价78000元。③1.5立方活塞空压机2台,单价6000元。④6立方活塞空压机1台,单价28000元。⑤0.9立方活塞空压机1台,单价4500元。上述产品的发票金额共计212500元(其中除2台6立方螺杆空压机及1台0.9立方活塞空压机购买于2007年外,其余设备均购于2008年)。
一审判决认为:1、关于海王公司在再审发回重审过程中变更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基于本案目前实地勘查的情况,海王公司在原审中所主张的设备已基本丢失,因此对于原审中海王公司所主张的“返还全部设备”的请求目前已经缺乏返还的基础,因此应允许其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而其原来在主张返还设备的同时要求赔偿设备折旧损失10万元的请求也已一并被此请求吸收。同时,对于其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设备租赁费以及差旅费均系再审发回重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原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即修改后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对海王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提出。对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通知,海王公司仅补交了关于设备租赁费以及差旅费的诉讼费,因此对其提出的贷款利息损失不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2、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的问题。通常来说,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海王公司主张要求葛洲坝船舶公司赔偿其设备折价款,首先必须证明其对争议标的物享有物权。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海王公司提供了葛洲坝船舶公司出具的“出厂证”原件,证明有“设备一车”在葛洲坝船舶公司厂区内需要出厂;也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能够证明2011年4月6日双方因设备出厂的问题发生矛盾并报警;同时,海王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设备清单、设备照片及购买设备的发票。虽然设备的明细无法完全查清,但对海王公司确实有设备在葛洲坝船舶公司厂区内未拖出这一基本事实是可以认定的。如果葛洲坝船舶公司坚持否认海王公司在该公司厂区内有设备未拖走,也否认其对海王公司的设备进行了扣押,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双方在2011年4月6日因设备出厂发生争议,葛洲坝船舶公司也没有提出阻止设备出厂的正当理由,故从2011年4月6日开始,对这些设备的保管责任发生转移,应由葛洲坝船舶公司承担。纵观本案审理的全过程,葛洲坝船舶公司无论是在原审、再审还是发回重审过程中,均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决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据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由于葛洲坝船舶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海王公司没有设备在该公司厂区内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海王公司遗留在葛洲坝船舶公司厂区内设备及其折价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海王公司虽然提供了设备清单证明其设备总价值为536400元,但该清单系其于2009年8月14日开具《出厂证》后单方面出具,其提供的设备照片上由于无明显的标识,也不能完全认定均为海王公司所有,故对其设备的明细目前只能参照设备清单、设备照片以及购买设备的发票综合认定,即在上述三项中均存在的设备,三者能相互印证,应为遗留在葛洲坝船舶公司的设备,予以确认。关于设备价值,按照发票价值扣除折旧后确定其设备价值。对于设备的折旧率问题,海王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为每年10%,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㈡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故海王公司主张按照每年10%提取折旧率,葛洲坝船舶公司没有提出不同意见,予以认可。对于折旧的年限,原审认为应以设备购买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海王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处理为宜,本案中除6立方螺杆空压机2台及0.9立方活塞空压机1台购买于2007年外,其余被认定的设备均购买于2008年,故对该批设备分别按照50%和40%提取折旧。计算折旧为(45000元×2台+4500元)×50%+(78000元+6000元×2台+28000元)×40%=94450元,扣除设备折旧后,海王公司所应得的设备折价补偿款应为118050元。4、关于海王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设备租赁费损失及差旅费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葛洲坝船舶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而本案是一起物权纠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遂判决:一、葛洲坝船舶公司赔偿海王公司设备折价款118050元;二、驳回海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否定或改变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1、葛洲坝船舶公司是否扣押了海王公司的施工设备。其一、猇亭法院审理中,海王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舒化兵当庭出庭作证陈述:海王公司有空压机、鼓风机、喷涂机等设备进场施工。本院原二审时,海王公司聘请的设备管理人员刘先长当庭出庭作证陈述:施工完成后,我为他们看管设备,……海王公司将这些设备运出厂时,船厂门卫不让运走。其二、猇亭法院原一审及本案现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中,分别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确认还有属于海王公司的零星设备仍在葛洲坝船舶公司厂区内。其三、报警记录及法院调查接处警警察的证言证实:海王公司将设备运出葛洲坝船舶公司厂区时,葛洲坝船舶公司门卫不让出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报警。其四、海王公司一直持有葛洲坝船舶公司保卫处开具的准予海王公司“一车设备”出厂的《出厂证》。等等这些证据,已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已能够认定海王公司确有“一车设备”被葛洲坝船舶公司扣押的基本事实。葛洲坝船舶公司称并未扣押海王公司施工设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如何认定被扣押的是些什么设备。海王公司一车设备被扣押后,海王公司及葛洲坝船舶公司均未再采取妥善保管措施,双方也未共同清点所扣押的设备,而是将这些设备在厂区内随意堆放,而当时在同一场地还有其他几个工程队在施工,而且自2011年4月6日双方因设备出厂发生纠纷至2013年5月13日诉至法院,已时隔两年余,等等这些因素导致所扣押的具体设备至诉讼时绝大部分已不复存在。一审法院只得将拍摄设备的三组照片与海王公司单方所列的设备清单以及海王公司提交的部分设备购置发票一起进行比对,有部分照片能够与清单及发票相对应,还有部分设备清单上有列明但没有相应照片及发票,有部分设备有照片但在清单上又未列明。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所扣押的具体设备,这一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所扣押设备的价值。所扣押的设备,绝大部分已经灭失,葛洲坝船舶公司认为应经过价值鉴定来认定设备残值的主张不可能实现。一审法院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种设备折旧率计算公式,来认定所扣押具体设备的残值,并不违背法律规定。4、双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8元,由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各负担6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