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02执276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1230N。
负责人:曹云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继武,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峰,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焦湾社区居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37685F。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673048148U。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剑乔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767389213。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剑,男,1963年1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女,1964年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王军,男,1966年10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孔美华,女,1955年6月生,汉族,住镇江市。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剑、***、王军、孔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苏11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044506.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及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剑、***、王军对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剑、***、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就孔美华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xx幢x层x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192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后,孔美华有权向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262元,由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剑、***、王军、孔美华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剑、***、王军、孔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孔美华已履行完毕,本院执行到位372879.99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2020年8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化工大道东侧、镇江新区松林山路xx号综合楼x幢、镇江新区松林山路xx号行政办公楼x幢、镇江新区松林山路88xx号xxx中控楼及配电室x幢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剑所有的位于斜桥街xxx号第x层xxx室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斜桥街xxx号第x层xxx室房产;轮候查封王军所有的位于双井路××室房产(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除镇江新区化工大道东侧房产外均向第三人设定抵押权);2019年11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苏L×××××、苏L×××××车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剑所有的苏L×××××车辆(查封期限二年,未能实际控制)。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江苏莱斯特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王剑、***、王军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372879.99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及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其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王晓宝
审判员 邓铭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