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4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焦湾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广东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船舶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海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江苏海王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设备被扣押以及具体的数量及价值,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且未作为裁判依据,此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折旧费的计算扣减至2011年,以40%、50%的比例扣减没有依据。江苏海王公司提交的清单明晰,申请人请求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有事实依据。葛洲坝船舶公司恶意扣押设备,且不拿出设备清单进行比对,应由葛洲坝船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仅判决葛洲坝船舶公司赔偿118050元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葛洲坝船舶公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追究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江苏海王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江苏海王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江苏海王公司认为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法院未予采信,足以推翻原判决。此两份证人证言系原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且经过庭审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江苏海王公司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已经过庭审质证程序,法院未予采信,此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新证据的范围。关于江苏海王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判决葛洲坝船舶公司赔偿118050元不当的问题。江苏海王公司与葛洲坝船舶公司2011年4月6日因设备出厂问题发生纠纷,因双方纠纷发生时间较长,为核实江苏海王公司遗留在葛洲坝船舶公司内的具体设备明细,一审法院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勘查,双方对于设备的数量及清单陈述均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据现场勘查的结果,结合江苏海王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比对情况,将江苏海王公司提供的发票相互对应部分认定为遗留在葛洲坝船舶公司的设备,有事实依据。对于江苏海王公司提交的清单中其他设备,因其提供的设备照片中无明显标识,且清单系葛洲坝船舶公司开具《出厂证》后江苏海王公司单方出具,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设备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清单中所列具体设备大部分已经灭失,通过价值鉴定来认定残值已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参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的各项设备折旧率计算公式,来最后认定葛洲坝公司应予赔偿设备的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苏海王公司认为葛洲坝船舶公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已构成刑事犯罪,此不属于民事案件再审审查的范围,江苏海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江苏海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宜雄
审判员马文艳
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