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02执4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焦湾社区居委会内)。
***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苏11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044506.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及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对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偿,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29日扣留被执行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执行条件尚未成就;于2018年9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2年且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海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执行条件尚未成就及被执行人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