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红莲湖鸿运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鄂州市某某鸿运拆迁有限公司、贺亚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03民初856号
原告***,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彬,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鄂州市***鸿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庙岭镇大廖村。
法定代表人潘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泳祥,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亚洲,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诉被告鄂州市***鸿运拆迁有限公司、贺亚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鄂070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7民终2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受理,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彬,被告鄂州市***鸿运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泳祥、被告贺亚洲、***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本案作扣除审限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鄂州市***鸿运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赔偿强拆后室内物品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初,被告贺亚洲因住房困难为由想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新建一栋住宅楼。原告同意后,被告贺亚洲于当年便建成了一栋面积380㎡的三间三层房屋。2015年,贺亚洲因家庭原因将该房屋以12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是原告的女婿李红勇经手办理,付款方式是银行转账,被告签字确认该协议时标注:“收***购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自此,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2019年6月24日。但2019年6月24日,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拆迁了,便跑到拆迁公司质问,拆迁公司告知原告该房屋的《拆迁协议书》由***签订,他说房屋是他的,贺亚洲没有经过他同意,房屋是他们合作搭建的,并且有合同书。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贺亚洲与***的合同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贺亚洲违约,***只能追诉其责任,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责任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原告是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是房屋的买受人,但拆迁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并实施强拆,从法律角度看,合同违约无效当事人应该及时主张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形式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被告***凭借无效合同冒充产权属于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拆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行政合同纠纷,属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告应以行政合同纠纷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泉章
审 判 员  魏早云
人民陪审员  胡敢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卫华
书记员夏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