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3民初1073号
原告:***,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鸿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庙岭镇大廖村。
法定代表人:潘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亚洲,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吴连华,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鄂州市***鸿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拆迁公司”)、贺亚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鸿运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告贺亚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2、判决第三被告赔偿强拆后室内物品损失五万余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原告的三妹夫贺亚洲以住房困难为由想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一栋住宅楼,原告同意了贺的请求。贺亚洲于当年建成一栋面积380平方米的三间三层的房屋。2015年,贺亚洲因家庭突遭变故急需用钱,将该房屋以12万元价格买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是原告的女婿李红勇经手办理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被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注解:收***购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自此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2019年624,时间长达5年之久。2019年6月24日,原告回家发现房屋被拆迁了,家具也搬出来散落一地,原告质问拆迁公司才知房屋是***签字拆迁的,***称该房屋是他的。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贺亚洲与***的合同只能在他们之间产生约束力,贺亚洲违约方建洲只能追诉贺亚洲的责任,他们之间的约定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作何权利的义务。2019年6月4日,拆迁公司第一次强拆将屋顶拆除,造成原告不能居住,原告报警制止后,拆迁公司称误拆,但却不还原。2019年6月24,拆迁公司进行第二次强拆,将房屋拆平。本案中,原告是拆迁房屋地块的使用权人,又是房屋的买受人,理所当然是被拆迁人。但拆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并实施强拆,其依据是《合同书》,原告直到房屋被征收了才知道该合同。***仅凭一纸失效的合同冒充产权是他的属于侵权行为。鸿运拆迁公司认定被拆迁人为***严重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三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法》第二条,《民法总则》119条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工商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出售收条》、《汇款收据》、《情况说明》、《庙岭村村委会证明》,证明1、拟证实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第一被告征收拆迁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书;2、证明投资人第二被告贺亚洲于2015年元月已将房屋出卖给了原告;3、证明原告女儿田军华于2015年元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12万元购房款,收款人贺亚洲的妻子田友情。
证据三、《调查结果表》、《房屋征收协议书》、《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拟证实:1、证明第一被告明知产权人是原告的,却未征询原告实施了强拆行为;2、证明房屋拆迁协议书没有被拆迁人的签字;3、证明第三被告***冒名签字的行为;4、证明地面附着物已被征收,第一被告知道是谁土地权属使用人。
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实***是房屋的产权人。
证据五、强拆现场图片,拟证实被告鸿运分两次实施强拆的暴力行径。
证据六、手机录音、庙岭派出所接警记录,拟证实原告房屋被拆迁后,原告找***管委会拆迁办负责人讨说法,拆迁办负责人承诺还原原告的房屋。
证据七、庙岭派出所接警记录及登记表,拟证实原告先后于2019年6月初、2019年6月25日向庙岭派出所就涉案房屋被拆报警。
证据八、原告室内物品赔偿清单,拟证实涉案房屋被拆迁后造成原告房屋室内损失53000元。
被告鸿运拆迁公司辩称:1、到目前为止,被告鸿运与被告方于2019年6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还没有成立,而并非原告所说的该协议书无效。2、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有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贺亚洲辩称:2011年原告在庙岭老街建了一栋房子,我和***、原告的弟弟去原告家喝酒,原告说兄弟有钱可以在原告那里做屋,2012年我和***在庙岭小学旁建了一栋三间三层面积380平方米的楼房。做房子的钱我和***各出一半,2014年因儿子在外传销欠债,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李红勇,卖了以后***不同意。我筹集13万元想找李红勇赎回该房屋,未果。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被告***是被拆迁房屋的两位物权人之一。3、原告与被告贺亚洲共建位于庙岭小学旁三间三层楼房屋是建造在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上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非本案诉讼主体,且诉请事项事实不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论理之处多与法律法规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鸿运拆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恒大童世界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房屋及附属物分户调查报告》,拟证实:1、《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合法的,其内容是根据《***恒大童世界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房屋及附属物分户调查报告》而得出;2、到目前为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还没有成立。
被告贺亚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与贺亚洲共同建房说明、两份证明,《合同书》、《房屋调查结果表》及***、贺亚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1、坐落于庙岭镇××村小学旁边的三间三层楼的房屋是贺亚洲与***合伙建的事实。2、该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378㎡。
证据二、《备忘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实:1、该房屋拆迁经过了一系列的合法程序。2、房屋拆迁前经过了被拆迁房屋的物权人签字同意的,故拆迁合法,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
证据三、被拆迁房屋拆迁前的视频与图片,拟证实被拆迁房屋长期无人居住的现状,无处显示通电通水,一片狼藉。
证据四、《还建房预售缴款通知单》,拟证实:1、田和民实际一直居住在庙岭镇吴河社区4#楼2单元401室。2、证明证人严某先前作证是假的,后认识到伪证犯法,又于2019年9月9日重新出具了纠错证明的事实。
证据五、《房屋出售》、购房人身份证、退款请求信、《人民调解登记表》、《申请书》、《调查(询问)笔录》、贺亚洲的陈述,拟证实:1、出售房屋人和买受人均不是本村村民,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房屋出售人收到款两个月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立即申请庙岭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协调退款未果。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房屋出售》中明确涉案房屋出售给李红勇,且李红勇之妻田军华向贺亚洲之妻田友情转帐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不能证明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该房屋系原告购买,庙岭村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房屋征收的相关手续,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原告曾在涉案房屋内住过,不能证实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系涉案房屋拆除时的情况,不能证实是被告鸿运拆迁公司强拆,亦不能证实被拆房屋是原告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有财产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涉案房屋是贺亚洲、***合伙所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原告所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二,庙岭村村民委员会委托鸿运拆迁公司对庙岭老街湾七组的房屋进行拆除,并签订《童世界项目房屋动迁征收委托协议书》,鸿运拆迁公司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鸿运拆迁公司在协议书上注明“房屋、附属物价格,还建面积的认定,请领导审批。”并不影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成立和生效;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实该房屋拆迁前的现状,不适合居住;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庙岭镇吴河社区4#楼2单元401室,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买房人李红勇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购买该房屋。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贺亚洲是原告的三妹夫。2011年,原告在庙岭老街兴建了一栋房子,贺亚洲同***、原告的弟弟去原告家喝酒,原告说兄弟们如果有钱可以在原告那里做屋。2012年,贺亚洲与***签订《合同书》,合伙在庙岭小学旁兴建了一栋三间三层面积约380平方米的楼房。贺亚洲与***各出资50%。2015年1月,贺亚洲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李红勇,贺亚洲向李红勇出具书面《房屋出售》一份,内容为:“现有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村房屋一套(三间三层楼房)出售给李红勇,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5年1月21日,李红勇之妻田军华通过银行转帐向贺亚洲之妻田军华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事后原告要求贺亚洲在《房屋出售》下方添加“收田和平购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庭审中贺亚洲明确表示房屋是出售给李红勇,只收到李红勇买房的钱,下面一句话中的“田和平”三字是原告要求贺亚洲添加的。2017年9月1日,庙岭村村民委员会依据鄂红管发(2017)18号文件精神委托鸿运拆迁公司对庙岭老街湾七组的房屋进行拆除,并与鸿运拆迁公司签订《童世界项目房屋动迁征收委托协议书》。2019年6月22日,鸿运拆迁公司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房屋主体建筑补偿合计401237.8元。现该房屋己被拆除,但拆迁补偿款未发放。
还查明,田和民、田和平系同一人,即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谁?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该房屋是被告贺亚洲与被告***所建。2012年,被告贺亚洲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各出资50%合伙在庙岭××庙岭小学旁兴建了一栋三间三层的楼房。其二,该房屋是出售给李红勇,而不是出售给原告。2015年1月,贺亚洲在未经***同意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李红勇,贺亚洲向李红勇出具书面《房屋出售》一份。2015年1月21日,李红勇之妻田军华通过银行转帐向贺亚洲之妻田军华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但该房屋并未交付。其三,被拆迁人是***,而非原告。2017年9月1日,庙岭村村民委员会依据鄂红管发(2017)18号文件精神委托鸿运拆迁公司对庙岭老街湾七组的房屋进行拆除,并与鸿运拆迁公司签订《童世界项目房屋动迁征收委托协议书》。2019年6月22日,鸿运拆迁公司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该该房屋进行拆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1、对于被告贺亚洲与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具备拆迁补偿资格问题,应由当地政府进行确认。***管委会以鄂红管发(2017)18号文件精神,委托庙岭村负责拆迁工作。庙岭村又委托鸿运拆迁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说明政府己确认该房屋具备拆迁补偿资格,并确认房屋主体建筑补偿合计401237.8元。在***与鸿运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一直到庭审中,贺亚洲并未提出异议。至于李红勇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购房款如何处理,那是李红勇与贺亚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因此,鸿运拆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视为合法有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鸿运拆迁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50000元,只是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四明
审 判 员 孔能飞
人民陪审员 高梦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