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红莲湖鸿运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庙岭村民委员会、鄂州市某某鸿运拆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3民初597号
原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庙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庙岭村。
被告:鄂州市***鸿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大廖村。
法定代表人:潘园,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长迁,男,汉族,1959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陈俊学,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与被告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庙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岭村”)、鄂州市***鸿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卢长迁、陈俊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阶,被告庙岭村、鸿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被告卢长迁、陈俊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331.2元(其中伤残疾补助金31889元、误工费20629.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935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将位于鄂州市庙岭镇庙岭老街的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2017年9月15日将此工程转包给卢长迁、陈俊学、***三人。卢长迁、陈俊学、***三人找到原告等人进行房屋拆迁工作。2017年12月2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拆迁时不慎从3楼摔倒掉到二楼楼板上受伤。***等人将原告送往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5天。***等人支付了医疗费136027.47元,35天的护理费5950元,住院期间给付3000元,出院时支付10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后续治疗纲18000元,营养时间90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压力。原告认为,被告一、二将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三、四、五,存在过错,五被告都未提供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鸿运拆迁信用档案、被告卢长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俊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明一张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在鄂州市××区庙岭镇××街拆迁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拆迁房屋委托书,证实被告鸿运拆迁将位于鄂州市××区庙岭镇××街房屋拆迁工程违法分包给***等人的事实。
证据四: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45天、加强营养、医疗费128810.79元、3717.43元、22元。
证据五:收据,证实***等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950元的事实。
证据六: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发票,证实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
证据七:照片、居住证、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居住武汉市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
证据八: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夫妻关系证明,证实被抚养人冉香隆、陈景才、陈梦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庙岭村辩称:庙岭村是按照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将村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委托给鸿运公司拆除。被告庙岭村与原告没有民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到工地做事不是庙岭村所请,原告也不是为庙岭村做事而伤,且庙岭村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庙岭村与原告没有民事上的侵权关系。综上,庙岭村与原告之间既没有民事上的合同关系,也没有民事上的侵权关系,故庙岭村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鸿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拆迁权后,依法与***签订了委托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房屋拆迁工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安全作业,乙方出现纠纷以及人员伤亡的事故,由乙方承担费用和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2、原告酒后作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工作制度,原告的违规作业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依法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
被告卢长迁、陈俊学、***辩称:1、拆迁公司长期加强安全意识教育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如安全帽、拆迁四周警戒线、安全巡查员),并以个保险为保证。2、长期进行了安全教育,安全巡查员时刻进行安全宣导,上班严禁喝酒,严禁夜间打牌,严禁带病上班,严禁60岁以上(含60岁)上房作业,严禁有恐高症者上房作业。3、原告当日中午违反上班严禁喝酒禁令,私自偷喝50度以上玉米白酒,致使此次安全事故发生。4、巡查员发现原告喝酒作业后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作业,下房休息,但原告无视巡查员的警告继续作业区导致事故发生。5、住院期间原告主治医生会诊提出诊治方案,牵引复位后以支架固定可以康复,15日后可以出院。第一周医生检查受伤部位恢复良好,第二周原告不听从医生医嘱,私自拆卸牵引砝码,导致骨骼再次错位,致使不能二次牵引,必须手术以钢板固定,致使手术费用多增加8万余元。此次事故原告过错极大,导致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6、被告卢长国等己为原告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36027.47元,支架费用2480元,生活费用3000元,护理费用6490元(其中5950元有收据,另540元没有收据,但原告己认可),出院时生活费、护理费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为入院出院交通费以及被告往返医院交通费生活费3824元,共计花费161281.47元。7、被告误工150天,按工伤事故休病期间每月2000元×5=10000元;营养费补助标准为每天二十元,根据原告病情最多补助三个月:20元×90天=1800元;原告出院后生活己经能够自理,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被告己付清,原告出院后己回户籍地由其妻子照顾护理,护理费应为50元×20天=1500元;原告交通费用不存在,入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被告己全部付清;原告后期治疗问题出院时己跟院方沟通洽谈妥当,费用为8000元-10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存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为原告自身原因,不属个人恩怨,被告也是农民工,故不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10212.5元,被告认为完全不存在,根据2018年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且无死亡,所以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根据国家标准和原告自身责任尊重法院判决。
庙岭村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文件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委托协议两份,证实鄂州市庙岭镇庙岭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将村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委托给鄂州市***鸿运拆迁有限公司拆除。
鸿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文件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证实被告鄂州市***鸿运拆迁有限公司经政府批准成立,其具有拆迁资格。
证据二:委托协议三份,证实被告鄂州市***鸿运拆迁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庙岭镇庙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后,将涉案的工程委托给被告***负责拆迁。
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及证据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1、原告***酒后作业,其行为严重违反工作制度;2、原告***的酒后行为是导致这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征值税发票、收条、收据、医院住院费及门诊收费票据,为原告支付了540元护理费(没有收据),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脊椎固定的矫形器费用248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28810.79元、门诊治疗检查等费3717.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50元,以及住院后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的费用。
证据二:为原告支付交通费用和亲属及朋友的生活费3948元(没有票据),证实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交通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医药费(含检查、治疗、颈椎固定矫形器费)、护理费(128810.79元+3717.43元+2480元+6495元)被告***、陈俊学、卢长生己付清,另外原告出院后被告***、陈俊学、卢长生又支付了13000元;证人陈某与被告陈俊学系父子关系,且其并未亲眼见到原告作业前喝过酒,同时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系酒后作业;司法鉴定意见中涉及误工时间,该时间明确为伤后150日,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武汉市取得的居住证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道洗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证实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5日一直居住在该社区,原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己在武汉市居住满一年;对颜家村村民委员会及巫溪县土城镇坪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子女及父母年龄情况证明,因附有身份证号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鸿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有房屋拆迁服务,且该公司系经政府批准成立,符合《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条件,能够从事拆迁工作;庙岭村与鸿运公司签订的《童世界项目房屋动迁征收委托协议书》明确红莲管委会对庙岭村内老庙岭街六组、七组的房屋征收,由庙岭村委托鸿运公司拆迁,并非庙岭村征收;被告为原告入院出院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原告己认可。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新区童世界项目正式启动。***新区决定征收该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并下发鄂红管发(2017)18号文件,将拆迁工作交由相关村民委员实施。庙岭镇庙岭村因所涉该村六组、七组的房屋拆迁工程与鸿运公司签订了《童世界项目房屋动迁征收委托协议》,约定由鸿动公司负责对庙岭村庙岭街六组、七组的房屋进行拆迁。2017年9月15日,鸿运公司与***签订《拆除房屋委托协议书》,约定鸿运公司将其承包的庙岭村庙岭老街的房屋拆迁工程转包给***。***承包后又与陈俊学、卢长迁合伙进行该房屋的拆迁施工工作,并雇请原告等人从事具体拆迁工作。2017年12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拆迁时不慎从3楼摔倒掉到2楼楼板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等人送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花费医疗费、护理费、颈椎固定矫形器费用共计141498.22元(其中医药费128810.79元,检查等费3717.43元,颈椎固定矫形器费2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95元),上述费用***、陈俊学、卢长迁己付清。原告出院后,***、陈俊学、卢长迁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00元作为出院后开支。2018年4月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
还查明,原告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5日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道洗马社区,在武汉市取得的居住证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与徐艳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7日生育一女陈梦琪。原告父亲陈景才1944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冉香隆1941年10月7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五子。
本案争议焦点:五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五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庙岭村根据政府文件精神,为了完成本村所涉房屋的拆迁工作与被告鸿运公司签订了《童世界项目房屋动迁征收委托协议》,鸿运公司系经政府批准并经工商登记的合法的拆迁公司,其具有拆迁资格;因此,被告庙岭村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鸿运公司本应当将承包的工程自己完成,但该公司名知***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却仍然将该拆迁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又与陈俊学、卢长学合伙共同承包该拆迁工程,***、陈俊学、卢长迁三被告均无拆迁资质,原告系***、陈俊学、卢长迁三被告雇请从事拆迁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鸿运公司与被告***、陈俊学、卢长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己由被告***、陈俊学、卢长迁付清,并且在原告出院后还多支付了原告1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受伤前己在武汉市居住满一年,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是事实。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湖北省和重庆市2018年度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具体为:伤残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误工费50199元/年÷365天×150=20629.7元,营养费50元×90=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5=675元,护理费(90天-45天)×35214元/年÷365天=4341.5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小孩陈梦琪抚养费11633元/年×(18岁-8岁)÷2×10%=5816.5元,其父亲赡养费10936元/年×6年÷5人×10%=1312.3元,其母亲赡养费10936元/年×5年÷5人×10%=1093.6元;上述费用合计89492.6元。扣减被告***等支付的13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89492.6元-13000元=76492.6元。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意识,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按照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划分,被告鸿运公司、***、陈俊学、卢长迁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6492.6元×80%=61194.1元,原告自身应承担76492.6元×20%=15298.5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庙岭村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鸿运拆迁有限公司、***、陈俊学、卢长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94.1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17元,被告鄂州市***鸿运拆迁有限公司、***、陈俊学、卢长迁共同承担697元,原告***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四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廖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