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嘉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4498号
原告: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欧洲花园(48区2丘13栋-1至3层米罗1#C)。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沫,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红星东路**州国土资源局旁。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燕,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达公司)与被告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沫,被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沫,被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2.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欠款2265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662.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62.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6月1日合作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其中新吉大厦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合同维保金额为200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合同维保金额为20000元,跃进大院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合同维保金额为8000元,跃进大院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合同维保金额为8000元,跃进大院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合同维保金额为8000元,跃进大院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合同维保金额为8000元,该合同于2020年7月9日终止,按4000元计算维保费,以上合计68000元。维保期间更换配件材料费为12455元。维保费及材料费合计8045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57850元,被告尚欠2265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新吉大厦的维保费用每年4000元/部,共4部,每年16000元,而非20000元,新吉大厦的合同是2016年6月1日签订的,但在2017年12月30日就解除了,跃进大院的4份合同及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电梯维修都是先付费再维修,不存在拖欠材料费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电(扶)梯,共5部,其中无机房乘客电梯1部,有机房乘客电梯4部,维保费用每部电梯4000元,共计2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之外维修及更换零部件产生的费用,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后实施维修及零部件的更换,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到期后,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电(扶)梯,共5部,无机房乘客电梯1部,有机房乘客电梯4部,维保费用每部电梯4000元,共计2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综上,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维保费合计40000元。
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电(扶)梯,共2部,每部4000元,共计8000元。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本合同之外维修及更换零部件产生的费用,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后实施维修及零部件的更换,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再次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原告主张该合同于2020年7月9日已经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维保费合计28000元。
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为上述电梯更换零部件材料费共计12455元,被告对更换零部件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2019年12月11日付5555元;2020年5月22日付5650元;2020年3月25日付4000元;2020年5月21日付1120元;2017年6月16日付6000元;2017年12月8日付2800元;2018年5月25日付3000元;2018年9月14日付3000元;2018年10月13日付3000元;2018年11月23日付3000元;2018年12月21日付3000;2019年2月1日付3000元;2019年3月15日付3000;2019年4月11日付3000元;2019年5月8日付3000元;2019年6月27日付3000元;2019年11月15日付3000元;以上合计58125元。被告对上述付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了上述款项,被告称于2017年6月6日给付原告1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以此证实给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开具发票不能证实实际给付款项。另原告认可被告曾给付2300元的现金系支付光幕的材料款。
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修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电梯控制系统改造,费用共计53420元,由新疆中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支付1390元、由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5000元、由昌吉州城乡规划管理局支付19987.5元、由昌吉市厚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5589元、由昌吉通力达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4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多份《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因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于2020年7月9日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欠款22650元,被告辩称费用已经结清,经本院核实,原告为被告维护保养电梯产生费用68000元、修理电梯支出材料费12455元,合计80455元,通过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认可其已付款6042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于2017年6月6日给付原告1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以此证实给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也未举证证实其支付了发票中的款项,因发票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有价证券,不具有支付功能,仅以发票不足以证实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昌吉州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645.2元、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年检摊销费645.2元,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9987.5元,这些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减,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系支付2017年9月29日《电梯设备修理协议》约定的电梯控制系统改造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修理协议》及付款凭证,昌吉州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修理费19987.5元,系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昌吉州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645.2元、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年检摊销费645.2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费用系支付本案款项,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60425元,还应给付原告20030元(80455元-604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月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于2020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3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由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原告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源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