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沫,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被上诉人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6月6日以现金方式付给被上诉方10000元,被上诉方开具了发票,一审法院不认可。2018年4月到2019年10月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付给被上诉人148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付款证据一审法院也不认可,以上两项共计24800元。
被上诉人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但并不能证实票款两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并不具备结算功能。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现金148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2.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欠款2265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662.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电(扶)梯,共5部,其中无机房乘客电梯1部,有机房乘客电梯4部,维保费用每部电梯4000元,共计2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之外维修及更换零部件产生的费用,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后实施维修及零部件的更换,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到期后,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电(扶)梯,共5部,无机房乘客电梯1部,有机房乘客电梯4部,维保费用每部电梯4000元,共计2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综上,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维保费合计40000元。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电(扶)梯,共2部,每部4000元,共计8000元。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本合同之外维修及更换零部件产生的费用,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后实施维修及零部件的更换,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再次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原告主张该合同于2020年7月9日已经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维保费合计28000元。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为上述电梯更换零部件材料费共计12455元,被告对更换零部件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2019年12月11日付5555元;2020年5月22日付5650元;2020年3月25日付4000元;2020年5月21日付1120元;2017年6月16日付6000元;2017年12月8日付2800元;2018年5月25日付3000元;2018年9月14日付3000元;2018年10月13日付3000元;2018年11月23日付3000元;2018年12月21日付3000;2019年2月1日付3000元;2019年3月15日付3000;2019年4月11日付3000元;2019年5月8日付3000元;2019年6月27日付3000元;2019年11月15日付3000元;以上合计58125元。被告对上述付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除了上述款项,被告称于2017年6月6日给付原告1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以此证实给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开具发票不能证实实际给付款项。另原告认可被告曾给付2300元的现金系支付光幕的材料款。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修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电梯控制系统改造,费用共计53420元,由新疆中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支付1390元、由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5000元、由昌吉州城乡规划管理局支付19987.5元、由昌吉市厚德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5589元、由昌吉通力达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46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多份《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原告、被告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因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于2020年7月9日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欠款22650元,被告辩称费用已经结清,经法院核实,原告为被告维护保养电梯产生费用68000元、修理电梯支出材料费12455元,合计80455元,通过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认可其已付款6042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于2017年6月6日给付原告1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以此证实给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也未举证证实其支付了发票中的款项,因发票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有价证券,不具有支付功能,仅以发票不足以证实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昌吉州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645.2元、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年检摊销费645.2元,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9987.5元,这些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减,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系支付2017年9月29日《电梯设备修理协议》约定的电梯控制系统改造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修理协议》及付款凭证,昌吉州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修理费19987.5元,系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故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昌吉州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645.2元、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电梯年检摊销费645.2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费用系支付本案款项,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60425元,还应给付原告20030元(80455元-60425元)。遂判决:一、确认原告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月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维护保养合同》于2020年7月9日解除;二、被告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3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记账凭证1份,拟证实上诉人于2017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提出无法核实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6日也没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现金。
因证据系上诉人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其未提供与记账凭证相互印证的付款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发票中的款项10000元已经付清,其应当就已经付清该款项提供相应的证据,发票并不具备付款凭证的功能,上诉人也未提供付款的凭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又提出其以现金方式支付148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交付现金的凭证或者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诉人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昌吉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瑞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丽丽
书 记 员 孙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