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3792号
原告:***,女,194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亚中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苏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欧洲花园(48区2丘13栋-1至3层米罗1#C)。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亚中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物业公司)、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菊红,被告亚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被告恒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丽、李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859.76元[医疗费368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41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32764元(32674元×20%×5年)、护理费24840元(207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期医疗费7500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上午,原告在亲友陪同下前往昌吉市亚中精品广场进行购物,从一楼前往二楼乘坐扶梯时,因电梯骤停,导致原告从扶梯上摔倒受伤,同行二人也不同程度摔伤,由原告亲友将其送至昌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损伤(软组织)、踝关节脱位等,2018年11月14日在椎管麻醉下行“肌腱、血管、神经探查术(右侧小腿)+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右侧)+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侧)+胫骨植骨术”手术,术后给予抗炎、活血,补液,对症治疗。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伤,伤残程度评定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500元、护理期为120日(含二次手术3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亚中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乘坐电梯受伤属实,电梯是物业公司管理的,电梯骤停不能够确定是人为行为还是电梯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告受伤。老人和小孩要在他人陪同下乘坐电梯,原告乘坐电梯时自身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具有一定过错。
恒胜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亚中集团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我公司不是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安装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概述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是因扶梯骤停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原告方亲属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谈话的录音资料,其中被告方工作人员有说到“当时有三个老年人,一个在前面,两个是一起的,那两个老年人说的确是输送带不转了,右手的输送带不转了,左手的转,他们就走的,但是现在我们看不见”的内容。②证人曹文辉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妈妈王秀兰和三个邻居一起在亚中精品广场买东西,乘坐扶梯上二楼,上到一半的时候脚下的扶梯停了,但是手上还扶着扶手,所以我妈妈就坐倒了,另一个阿姨就摔下去了,我们过去看过后那个阿姨脚肿了一个大包,没有想到是骨折还是住院。当时我在二楼,摔倒之后我下去看到的。我在二楼我店里,听到有人喊摔倒我就下去了。我从直梯上去的,之前扶梯是好的,但是有些卡顿。我听我妈妈说的当时是先停的手扶,后停的脚底下的电梯。我是***的侄女。③证人刘兰英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当时去找曹文辉,我到电梯那正好碰到曹文辉下来,曹文辉当时就说了电梯停的情况,我过去后看到两个老人扶着电梯坐着凳子,有个保安说电梯坏了,具体脚崴的什么情况我也不知道。被告亚中物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是因扶梯骤停造成摔倒受伤,被告亚中物业公司另陈述扶梯口有监控,但在事故发生前坏了,一直没修好。本院认为,综合审查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被告亚中物业公司未能提供监控录像的事实,本院确信原告因扶梯骤停摔倒受伤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认定该事实存在。2、原告提交的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被告亚中物业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认可。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被告亚中物业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按相关规范作出,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原告***前往昌吉市亚中精品广场购物,从一楼前往二楼乘坐扶梯时,因电梯骤停,导致原告从扶梯上摔倒受伤。该扶梯由被告亚中物业公司负责管理。
当日原告被送往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1.胫骨骨折(右侧)2.腓骨骨折(右侧)3.损伤(软组织)4.踝关节脱位()5.高血压病。原告于12月1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费由医保统筹支付19757.33元、商保补充支付28967.41元,原告个人支付9210.08元。出院时诊断:胫骨骨折(右侧)2.腓骨骨折(右侧)3.损伤(软组织)4.高血压病5.静脉疾患(右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6.动脉和小动脉疾患(双下肢深动脉粥样斑块形成)7.间质性肺病8.肺部阴影。出院时医嘱:……②全休3个月,每隔2-4周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活动时间及取出骨折内固定时间。必要时住院康复锻炼。……④住院及出院期间陪护一人。⑤患者需在医生同意下地时才能下地负重,否则患者擅自下地,出现骨折错位,内固定松动、断裂等后果自负。⑥加强营养。
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至2月28日在该医院再次住院,住院17天,住院费由医保统筹支出5578元,商保补充支出7886.85元,原告个人支付2308.05元。出院诊断:1.术后切口感染(右侧腓骨骨折术后)2.骨折治疗后随诊检查(右侧胫骨骨折术后)3.高血压病4.肺炎5.间质性肺病6.动脉和小动脉疾患(右侧下肢动脉粥样斑块形成)。出院时医嘱:①切口清洁,按时换药。②全休3个月,右下肢固定,每隔2-4周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活动时间及取出骨折内固定时间。必要时住院康复锻炼。……④住院及出院期间陪护一人。⑤患者需在医生同意下地时才能下地负重,否则患者擅自下地,出现骨折错位,内固定松动、断裂等后果自负。⑥加强营养。
诉讼中,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其住院费商保补充为新农合。
2019年3月19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所受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92.5%,属九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胫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500元。(三)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40元。
另查明,恒胜达公司(乙方)与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订立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定期15天一次对电/扶梯进行维护保养,在接到甲方紧急召修后,应在20分钟内到现场提供召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乘坐扶梯时因扶梯骤停摔倒受伤,被告亚中物业公司作为该扶梯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亚中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损失。被告恒胜达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按原告自己支付的11518.13元(9210.08元+2308.05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7500元,系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9周岁,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2018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为32764元(32764元×20%×5年)。4、护理费,本院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天参照2018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4840元(120天×207元/天)。5、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酌情确定200元。7、鉴定费224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具体数额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亚中物业公司应按前述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1025元×80%)、医疗费9214.5元(11518.13元×80%)、后续治疗费6000元(7500元×80%)、残疾赔偿金26211.2元(32764元×80%)、护理费19872元(24840元×80%)、营养费1600元(2000元×80%)、交通费240元(300元×80%)、鉴定费1792元(2240元×8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74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亚中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医疗费921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6211.2元、护理费19872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74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新疆恒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原告负担602元,被告新疆亚中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7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邵立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