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3民初1866号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130972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林,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乡大朱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0210172XK。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45600元;2、以34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水泥3000吨,每吨单价320元,货款金额总计96万元;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合同履行期限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货款96万元通过转账支票付给被告,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水泥。至2018年11月19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水泥1920吨。以后,被告就开始停产,不再向原告供应水泥。原告无奈之下才向第三方采购水泥维持施工生产。现在合同履行期限己过,被告尚有1080吨水泥没有向原告供货,理应返还该1080吨水泥的货款人民币345600元。原告经过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
2、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经将96万元货款全部付清;
3、被告单位的提货分取卡3页,证明被告尚欠1080吨水泥没有供货。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9日,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水泥3000吨,每吨出厂单价320元,金额总计96万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货款96万元通过转账支票付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截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累计共向原告供应水泥1920吨,后未再供应。剩余货款345600元,被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署了《水泥购销合同》,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供应水泥,截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足额供应水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返还货款3456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3456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大连金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