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三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2民初2726号 原告:大连三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60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知***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三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迈公司)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港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44588元及利息(利息以3445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止利息为21887.56元);2、判令被告港湾公司、大连港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在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海港医院院内的大连海港医院康复大楼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防水施工工程。分包结算总价暂定为壹佰万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利息合计344588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6月10日),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仍不予支付,据了解,被告大连港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尚欠付被告港湾公司工程款,被告港湾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尚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港湾公司未签订合同,但案涉工程是我方干的。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做防水工程,我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港湾公司未付款,所以导致我方没有给原告付款。 被告港湾公司辩称,港湾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要求港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大连港医院康复大楼工程中的防水工程的建筑劳务工程,港湾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4日分包给了案外人大连成安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港湾公司不知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原告对大连港医院康复大楼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实际施工过,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施工过,并证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港湾公司或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港湾公司在大连港医院康复大楼工程中是总承包人,并不是发包人,故原告要求港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三、假设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也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港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工程承包方港湾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发包方的全部义务、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即使原告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连港公司亦不负有向其支付诉请金额的责任。2013年9月,大连港公司与被告港湾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22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签署交接证明,并完成验收备案。2018年10月18日,昱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完成工程造价审计,答辩人与港湾公司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款为91,356,280.91元。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20年7月8日,大连港公司陆续向港湾公司支付款项91,356,280.91元,履行了全部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大连港公司已依约全部履行了工程付款义务,即使原告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连港公司也无须向其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大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另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承接的大连海港医院康复大楼工程由乙方劳务施工,乙方一致推***为代表,办理签订合同、施工结算等事宜。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助材料及小型机械。承包范围为大连海港医院康复大楼施工图范围内的防水施工工程。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付款方式为,质量保修金8%,保修期为5年,付款方式按月实际进度产值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施工分项工程完工并移交甲方验收出具书面验收单后,达到结算条件并结算结束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92%。合同还对适用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等作出了约定。2016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劳务工程(结算)施工部位确认单》、《项目部—劳务班组工程进度、结算单》,确认案涉项目符合要求按时完成。2017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分包工程进度、结算会签单》,审核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金额为974680元。现被告**公司已付款项为630092元,尚欠付款项为344588元。 另查,2013年9月,被告大连港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港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连港公司将大连港医院康复大楼工程发包给港湾公司,合同工期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暂定总价为84969106.7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4日完工,2017年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8年工程确定结算金额为91356280.91元,截止2020年7月8日,大连港公司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港湾公司。 再查,2013年10月,港湾公司(承包人、甲方)与案外人大连成安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大连港医院康复大楼工程砌筑、抹灰、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成安公司,工期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港湾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劳务费用。 **公司与港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成安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起分多笔向**公司的财务人员***转款,转款备注为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已完工产值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对欠付的款项344588元数额无异议,现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过5年保修期。故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上述全部款项。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25日起算应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港湾公司、大连港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大连港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港湾公司系承包人,与港湾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为案外人成安公司。**公司未能与港湾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根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班组承包合同》、成安公司向**公司的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多层转包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大连港公司及港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大连港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港湾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三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44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445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7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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