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辽西大连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7执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大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XXXX。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州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XX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XXX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仲裁字(2021)第XX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锦州XXXXXXX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辽G2××*****牌、辽G2××**奥迪牌汽车两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锦州XXXXXXX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锦州市凌河区东至XXXX、南至XXX、西至XXXX小区、北至XXX临街建筑(原XXXX厂地块)【不动产证书号:2013-0XXXX5】及该土地上的在建房屋:榴花东街X号(XXXX栋)。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陆 审 判 员  熊 杰 审 判 员  马 立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辛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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