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3民初101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汇处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72674872C。
法定代表人:杨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入职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沙澧河景区担任班长,当时工资1400元,按国家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工资。但2016年7月1日起,国家最低生活标准上涨为1600元,2016年10月1日上涨为1720元,2018年10月1日起上涨为1900元,这期间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国家最低生活标准发放。被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从来没有安排休息和调休,也没有给予加班费。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被告从未实行,周六周日也未安排休息和调休,也没有给予两倍工资。劳动法规定职工工作满一年后,每年5天的年休假,被告也从未安排休息和调休,也没有给予加班费。综上请求补偿劳动报酬费用:1.按国家最低工资补发10940元;2.国家法定节假日4714.4元;3.周六周日加班费17513.01元;4.职工带薪年休假1839.9元,以上共计35007元。原告不服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0158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金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按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补发10940元请求过高,应以实际计算数额为准。且2019年11月6日,答辩人在原告辞职后补发过原告1000元工资,该1000元工资应在计算的总额中扣除掉。
二、原告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过高,应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漯劳人仲案字(2019)0158号仲裁裁决书计算的为准。三、原告不存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加班的情况,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其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作为保安是否享有加班费,要视其工作性质属于“定时工作制”还是“不定时工作制”而定。不定时工作制,也叫无定时工时制,它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是我国现行的基本工作时间制度之一。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也就是说,国家对部分从事保安等非生产性工作的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即不以8小时工作时间确定薪金。其次,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待岗时间较长,但劳动强度并不大,尤其是夜班,除了一些紧急特殊情况外,一般多为值班性质。因此,不宜将所有在岗时间均认定为工作时间。且原告的保安工作是轮岗制,并非每天都需要上班,答辩人公司安排的有休息时间。因此原告不存在周六周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且请求支付其周六周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入职被告金盾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是负责河堤巡逻值班,一直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11日;被告以打卡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原告***以身体不适无法工作为由书面形式向被告金盾公司提出辞职;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为1400元/月,2016年7月工资为1560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工资为1500元/月,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为1400元/月;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为1405元/月;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工资为1500元/月,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工资为1510元/月,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工资为1500元/月;2019年1月工资为1655元,2019年2月至3月工资为1645元/月,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工资为1625元/月,2019年9月出勤8天,实发工资528元。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一类行政区域(含漯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河南省一类行政区域(含漯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2018年10月至今河南省一类行政区域(含漯河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
再查明:2020年3月2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9]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0180元;3.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6元;2、3款合计10878.86元,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金盾公司处工作,金盾公司向原告发放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数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低于国家最低工资差额部分补发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盾公司应当补发工资的数额为10091元[200×6+40+100×3+200×2+195×9+315×3+220×5+210×3+220+400×3+245+255×2+275×5+(1900元÷21.75元/天×8天-528元)=10091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工资,应当将此扣除。但原告***否认收到的1000元系工资性质,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1000元确属于向原告补发的工资,故对于被告要求在工资额中扣除1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日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交证人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本案原告***系证人李某的同事兼工作时的班长,双方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9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自2016年1月入职被告金盾公司处工作,享有带薪休年假的权利,且符合带薪休年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271.26元[1900元/月÷21.75天×(5天+5天+5天÷12个月×8个月)×2=2271.26元]。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9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0091元;
二、被告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9元;
以上一、二款合计11930.9元,被告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超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