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573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太白山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杨献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与淞江路交叉口南1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海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浏枫、郭长瑞,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清钰、被告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伟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浏枫、郭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作为漯河金盾保安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保安巡逻地点在召陵××××大桥段沙河河堤南岸,2019年7月30日早上,原告在正常巡逻时因路面湿滑不慎摔倒,至其右三踝骨折,当日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原告工作期间,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漯河金盾保安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1627.2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漯河金盾保安公司辩称,***应当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河堤地面平整,***在河堤巡逻时跌倒受伤,说明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其伤害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该公司为公司员工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该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万元,误工费用赔偿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工作的地方是河堤,在地面平整的河堤摔倒并受伤,原告对其伤害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司承保雇主责任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雇主责任险对本次事故涉及赔偿项目有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其他损失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金明确约定根据伤残鉴定等级按约定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应赔付比例为伤残限额的1%,伤残赔偿金为500000×1%=5000元。雇主责任险保单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误工费用绝对免赔5天,对应字体加粗加黑已尽到告知义务,计算赔偿时应扣除对应的免赔金额。另保单十七条特别约定:本特别约定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说明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已收到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且我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医疗费赔偿计算应为28375.51×(1-10%)=25537.95元。误工时长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三踝骨折误工期90-180天,取中间值135天,扣除5天免赔期赔偿天数为130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早上,***在沙河河堤值班巡逻时,不慎摔倒,至其右三踝骨折,当日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经我院委托鉴定,2020年6月1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因不慎摔倒受伤,致右三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用共计28375.51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王跃先,系漯河市城镇居民。
还查明,2019年6月10日漯河金盾保安公司与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A版,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1日零时至2020年6月1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万元,误工费用赔偿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投保员工数532名,每人保费400元,总投保费212800元,在雇员清单中显示序号496为***,岗位名称为一线员工。在保单号132××××*****2179第十一项免赔说明用粗体黑字明显标注有: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每次事故每人误工费用,绝对免赔5天。***受伤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自称月工资1500元,漯河金盾保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工资表。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夫妻双方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入院手术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雇主责任险A版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漯河金盾保安公司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河堤正常巡逻时应注意安全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对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和查明的事实及各方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各自承担30%及70%的责任。关于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提交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的具体保险条款及细则,主张按附录中包含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按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比例赔付,根据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本案中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仅作为附录及一般条款列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另外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对该附录中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已做出口头或书面说明,因此该投保单上投保人漯河金盾保安公司的盖章行为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该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因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及充分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漯河金盾保安公司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能按比例赔付,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全额赔付。***因身体受损害其损失为:1、医疗费28375.51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3789.76元,因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资质证据,支付标准按照专业护理费用108.279元/天有误,应按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计算护理费为3279.55元(34200.97元/年÷365×35天);3、营养费700元(20元×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5、误工费12600元(误工时间10个月零12天×1500元(月工资)-3000元);6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购买拐杖费用60元。***购买拐杖尽管没有正规发票仅有漯河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但确系生活需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九项共计124817元。即雇主漯河金盾保安公司承担87371.9元(124817元×70%),由于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A版,赔偿限额为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万元,误工费用赔偿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误工费用绝对免赔5天,该保险公司免赔医疗费2837.6元(28375.51元×10%),免赔误工费250元(1500元(月工资)÷30天×5天),即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4284.3元(87371.9元-2837.6-250),漯河金盾保安公司承担3087.6元。因原告索赔而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584.3元(84284.3元+1300)。
二、被告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837.6元,误工费250元,两项共计3087.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33元,原告***负担5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逾期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韩 闯
人民陪审员  史秀燕
人民陪审员  姚 冰
二0二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梦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