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2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
负责人:陈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与太白山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杨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金盾保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并且不承担***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服金额为59627.7元);2、***、漯河金盾保安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以及数额错误。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只有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与漯河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属于合同关系,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雇主责任险,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等具体问题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中第三条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赔付事故因而产生的赔偿项目为:(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医疗费用;(四)误工费用。其余的赔偿项目均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范围之外的赔偿项目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错误。依照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伤残赔偿金部分以及附录中“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之约定,本案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十级伤残比例乘以每人伤残赔偿限额计算,即500000元×0.01=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数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是错误的。2、保险条款对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已经产生效力,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进行赔付。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首先,在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上,已经明确显示该保险合同的组成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且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在投保单落款处盖章确认,视为其已经收到并认可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能够说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保险条款中对赔偿范围的约定是在条款前面第三条,该赔付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而是双方所达成的合意,故该条款自双方合同生效时即生效。而条款中的第五条才是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予以加黑加粗,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附录包含在保险条款中,是保险条款的组成部分,无论该附录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均不影响其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因为附录中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同样用加粗加黑字体形成,足以能够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绝对免赔率,在合同约定上与上述赔付范围和伤残计算标准属同一类性质的条款,但一审判决在认定上却不一致,认定了免赔率却没有认定范围和标准,是错误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改判。
漯河金盾保安公司辩称,1、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为***购买有雇主责任险,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单(A版)第九条赔偿限额规定:“岗位名称为一线员工,职业类别是四类职业,人数是532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RMB500000,每人伤残赔偿限额RMB500000,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RMB500000,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RMB40000,每人保费RMB400。”;第十条误工费用赔偿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一条免赔说明:“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人民币200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每次事故每人误工费用,绝对免赔5天。”从保单的内容并不能看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称的保单仅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和误工费,也不能看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提到的十级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元。2、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称关于雇主责任险保单(A版)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是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赔偿范围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在合同中仅看到了每人死亡、伤残、医疗等赔偿限额,并未见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提到的合同第三条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至于附录漯河金盾保安公司更未见到,也并不知其内容,如果知道赔偿限额是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的话,漯河金盾保安公司是不会购买此种保险的。试想当今社会即使受伤达到最低的十级伤残仅伤残赔偿金一项也要赔付六七万元,而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称十级伤残赔偿金仅赔付百分之一,即500000×0.01=5000元,这显然不利于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如果漯河金盾保安公司知道该赔偿比例,无论是哪家公司也不会购买此种缴费高赔偿比例低的险种。综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辩称,同意漯河金盾保安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1627.22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早上,***在沙河河堤值班巡逻时,不慎摔倒,至其右三踝骨折,当日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2020年6月1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因不慎摔倒受伤,致右三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用共计28375.51元,护理人员为***的妻子王跃先,系漯河市城镇居民。还查明,2019年6月10日漯河金盾保安公司与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A版,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1日零时至2020年6月1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万元,误工费用赔偿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投保员工数532名,每人保费400元,总投保费212800元,在雇员清单中显示序号496为***,岗位名称为一线员工。在保单号132××××*****2179第十一项免赔说明用粗体黑字明显标注有: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每次事故每人误工费用,绝对免赔5天。***受伤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自称月工资1500元,漯河金盾保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工资表。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夫妻双方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入院手术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电话录音、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雇主责任险A版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漯河金盾保安公司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成年人在河堤正常巡逻时应注意安全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对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和查明的事实及各方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与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各自承担30%及70%的责任。关于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提交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的具体保险条款及细则,主张按附录中包含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按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比例赔付,根据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本案中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仅作为附录及一般条款列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另外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对该附录中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已做出口头或书面说明,因此该投保单上投保人漯河金盾保安公司的盖章行为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该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因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及充分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漯河金盾保安公司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能按比例赔付,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全额赔付。***因身体受损害其损失为:1、医疗费28375.51元;2、护理费***诉请3789.76元,因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资质证据,支付标准按照专业护理费用108.279元/天有误,应按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计算护理费为3279.55元(34200.97元/年÷365×35天);3、营养费700元(20元×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35天);5、误工费12600元(误工时间10个月零12天×1500元(月工资)-3000元);6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购买拐杖费用60元。***购买拐杖尽管没有正规发票仅有漯河美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但确系生活需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以上九项共计124817元。即雇主漯河金盾保安公司承担87371.9元(124817元×70%),由于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A版,赔偿限额为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万元,误工费用赔偿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误工费用绝对免赔5天,该保险公司免赔医疗费2837.6元(28375.51元×10%),免赔误工费250元(1500元(月工资)÷30天×5天),即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4284.3元(87371.9元-2837.6-250),漯河金盾保安公司承担3087.6元。因***索赔而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584.3元(84284.3元+1300)。二、漯河金盾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费2837.6元,误工费250元,两项共计3087.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0元,***负担565元,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23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9项损失赔偿项目,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范围,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本案中承保雇主责任险,如无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特别约定,上述赔偿项目均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有特定赔偿范围及比列赔偿等免责条款,但漯河金盾保安公司不认可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向其提供过保险条款,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漯河金盾保安公司提供送交保险条款,更未证明漯河金盾保安公司对保险条款约定内容签章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履行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当然也无从谈起。故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关于超出约定赔偿项目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比例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翟相杰
书记员潘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