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芸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石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312980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芸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石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607926452。 法定代表人:毕成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13栋-1-5-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芸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芸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万城公司承包金石国际运动中心区三期取土工程三标段的部分工程后,因其多次偷取现场石头被建设单位叫停。万城公司于2014年末撤出施工现场,2014年以后的工程量为**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并非原审认定的全部由万城公司施工完成。2.原审中**公司提交了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支付给芸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费154,015元及担保费139,623.44元,原审未予认定错误。3.原审中**公司提交的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支付给第三方的施工协调费共计550,000元,原审只认定了1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认定的**公司已交缴纳税费均为2014年度前发生的部分,对于2020年以后收取的案涉工程款,还必然发生由芸成公司代缴部分税费、**公司也应缴纳相应的税费。目前**公司已发生这部分税费为155,814.75元,因该项目中万城公司还有许多工程发票未提供,整个项目税费尚未清缴完毕,故待发生的税费金额暂无法确定,但该部分税费是必然发生的,而原审对此未予审理。二、万城公司欠付**公司的到期债务,原审不予抵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万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收**公司柴油74,307.31元,为其欠付**公司的到期债务,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2.万城公司欠付**公司2006-2008年度挖掘机台班费、运输费合计198,667.80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3.万城公司欠付2009年度挖掘机台班费113,648.40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4.万城公司欠付2010-2011年度挖掘机台班费170,064.20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5.万城公司欠付2013年度挖掘机台班费172,941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6.2014年7月31日万城公司以500,000元价格购买了**公司的日立挖掘机一台,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三、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故意偏袒***。在原审案件开庭前,原审法官为***的代理人开具律师调查令到芸成公司调取证据,超越法官权限,有违公正审判,程序明显违法。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关于工程情况,1.**公司称万城公司于2014年末撤出施工现场,2014年以后的工程量为其自行施工完成。实际情况是该工程于2014年被***管委会叫停,万城公司撤出工地之后,该工程再未进行过施工。***提供了***规划建设局出具的金石国际运动中心三期土方取土工程第三标段的说明,能够证明第三标段工程于2011年10月开工,最后一笔施工进度款拨付于2014年6月,也能证明工程于2014年结束,2014年6月原定金石运动中心三期工程施工项目取消,所有工程被叫停,并非因为谁偷石头而被叫停,更不存在**公司自行施工的问题。2.**公司称咨询费154,015元及担保费139,623.44元未予认定一节,**公司提供的2张发票是宝业公司给芸成公司出具的,出具发票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和11月22日,芸成公司承包整个工地需要交纳咨询费154,015元、担保费139,623.44元,而**公司仅需承担其中一部分,已包含在工程差价中,**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了该两笔款。3.**公司称协调费550,000元一节,芸成公司给**公司出具的协调费收据是110,000元,***认可。芸成公司交给石槽村协调费320,000元(35,000元+140,000元+145,000元),芸成公司交给大岭村协调费120,000元。因为芸成公司也完成了一块工地,所以芸成公司交给案外人的协调费,与**公司和万城公司无关,该证据也不能看出**公司向芸成公司交过其所称的440,000元,所以一审不认可该440,000元正确。4.**公司称对于2020年以后发生的税费155,814.75元一节,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公司提供的税金票据是235,075.13元,第二次开庭时**公司提供税金票据347,275元,多出来110,000元。但万城公司应得工程款6,856,785.79元,经请教税务专业人员核算,万城公司应交的税金6,856,785.79/1.03×0.03=199,712.21元。**公司不能把自己承包的所有工程应交的所有税金都算在万城公司头上,**公司除了把案涉工地承包给万城公司以外,自己还有其他工程。单就案涉工程而言,**公司在芸成公司处承包是按照每立方米17.84元计算,而承包给万城公司是按照每立方米13.2元计算,二者本身就有差价,即使同一块地,各方应交的税金也不同。所以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只认可万城公司应承担税金199,712.21元。庭后经法官协调,相关金额只有十几万元,为了尽快判决,***才作出让步同意了**公司提出的347,275元税金。现**公司又提出2020年以后发生的税费155,814.75元,却没有提供155,814.75元单独税费凭证。**公司甚至提出以后还会产生其它税费,那么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6,856,785.79元工程款总共应产生多少税金,不可能高于199,712.21元,可见**公司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债务情况,1.**公司提出的柴油款74,307.31元,没有万城公司印章,也没有老板签字,不能证明该收条的真伪,也不能证明该收条与万城公司有关。从该收条的内容看,仅能证明收到**公司的柴油及价款情况,不能证明是万城公司拖欠柴油款,所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公司提出的2006年至2011年台班费、运输费,其提供的是收据、入库单,收据是**公司收到别人钱款后开给别人的凭据,入库单是物品入库的凭证,从内容上无法看出万城公司欠了**公司的挖掘机台班费和运输费,且没有万城公司印章和老板签字(其中一张50,000元的欠据也没有万城公司老板签字或公司印章)。另,假如2008年、2009年、2011年以前万城公司就欠**公司很多钱,万城公司早就应该清偿完毕,如果万城公司不清偿,至2012年4月23日承包案涉工程时,**公司就不会再找万城公司合作;即使合作,**公司也会利用优势地位要求万城公司与**公司结算,要求万城公司结清以前拖欠的欠款,否则案涉工程可以不承包给万城公司;起码也会要求万城公司就所欠钱款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以便用于将来折抵工程款,而不会仅有收据和入库单。这些收据和入库单不能证明万城公司至今还欠**公司款项。5.2013年的收据和入库单,看不出万城公司欠了**公司的挖掘机台班费,且没有万城公司印章和老板签字。6.50万元挖掘机问题,买卖合同中的甲方是**,没有**公司印章。**是**老板***的亲戚、项目经理,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后提交书面意见同意扣除此项)三、原审程序合法。***曾在庭前多次到**公司和芸成公司求证,想了解案涉工程的进度及结款情况,但**公司和芸成公司都拒绝提供,无奈之下才申请调查令,原审出具调查令符合法律规定。 芸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对芸成公司的认定内容,其他上诉意见及***的答辩意见与芸成公司无关。 万城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3,441.25元及利息(以3,753,441.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被告芸成公司在未向被告**公司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3,753,441.2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求为:被告**公司在欠付第三人万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1,518.40元及利息(以5,161,518.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LPR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工程有关情况 金石国际运动中心区三期土方取土工程(二标段-四标段)建设单位为大连***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总承包单位为芸成公司。 芸成公司将***国际运动中心三期土方取土工程(三标段)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双方后补签《金石国际运动中心三期土方取土工程(三标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芸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211,774元。施工工期约定2011年12月8日开工,2012年1月30日竣工。该份合同系**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已停工期间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分包工程造价3,211,774元系未付款部分金额。 2012年4月23日,**公司与万城公司签订《金石国际运动中心区三期取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金石国际运动中心三期取土工程中三标段的部分施工段(土方挖填、运输及平整等)委托给万城公司施工,工程量约为102万立方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运距小于等于3公里为13.20元/立方,运距每增加1公里增加1.0元/立方,工程量及运距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万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年末停工。 2020年6月15日,大连***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出具《金石国际运动中心区三期土方取土工程(二标段-四标段)工程竣工决算报告说明书》,其中金石国际运动中心区三期土方取土工程(三标段)按现状决算挖方量129.5955万立方米。 2021年6月21日,**公司向芸成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载明:金石国际运动中心三期土方取土工程(三标段),施工范围为三期地块Y轴坐标点76760-76860范围内,工程量为530,054.56立方,单价为17.84元/立方(**约保函费、招标代理费、公证费和协调费,以上费用**市政已交),合计金额9,461,024.3元,已付进度款为6,249,249.57元,余下分包款人民币3,211,774.73元,2021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现芸成公司已付清**公司全部工程款。芸成公司称,金石国际运动中心三期土方取土工程(三标段)分包单位仅**公司一家,三标段其余挖方量由芸成公司自行施工。 2012年7月24日,**公司向芸成公司支付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向芸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用、公证费、履约保证金计7,266,518元、于2012年11月23日向芸成公司支付协调费110,000元。2012年8月1日,万城公司支付**公司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9月12日,芸成公司返还**公司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2012年8月31日,**公司向芸成公司支付50,000**证金,由芸成公司代**公司向建设单位大连金石国际运动中心管理委员会支付。2012年11月19日,大连金石国际运动中心管理委员会下达处罚单,此50,000**证金因**公司2012年11月17日私自外运土石方被扣留。 关于**公司向万城公司给付工程款情况:**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向于海军付款209,620元、9月26日向于海军付款238,370元、400,000元、11月22日向案外人于海军付款664,900元。**公司称案外人于海军代表万城公司管理涉案工程,系万城公司项目经理。诉讼中,**公司提供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公司因案涉工程缴纳税款347,275.13元,***予以认可。案外人于海军于2012年8月26日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市政人民币638,370元。2012年11月22日,案外人***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市政柴油74,307.31元。***对案外人于海军、***出具的上述两份收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作为异议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认万城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总量约40%,**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给万城公司工程款1,509,890元…… (二)***与万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情况 ***与万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万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90,000元(偿还方式:于2015年3月17日前偿还50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前偿还2,000,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前偿还2,0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2,590,000元),并由万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744.05元、保全费5000元。因万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5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开执字第54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万城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系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并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具体到本案,***是否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关于***对万城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对万城公司的债权由一审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确定的履行期限已到期。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万城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原告的债权额为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万城公司对***的金钱给付义务。(二)关于万城公司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且怠于行使。案涉工程系芸成公司分包给**公司,**公司又转包给万城公司,万城公司与**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对于案涉工程,芸成公司已经与**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公司未完全向万城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万城公司在**公司的债权属到期债权。万城公司对**公司的债权无客观因素制约,不要求履行其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属怠于行使其债权。综上,***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万城公司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数额。涉案工程芸成公司与**公司结算工程量为530,054.56立方,按照**公司与万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13.20元/立方计算,总工程款为6,996,720.19元(530,054.56立方×13.20元/立方),扣除管理费139,934.40元(6,996,720.19元×2%)、税金347,275.13元、公证费1723.71元、履约保函费用25,293.21元、招标代理费用45,648.26元、协调费110,000元、被建设单位扣留的保证金50,000元后,**公司应向万城公司支付工程款6276845.48元(6,996,720.19元-139,934.40元-347,275.13元-1723.71元-25,293.21元-45,648.26元-协调费11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公司已支付万城公司工程款1,512,890元(209,620元+238,370元+400,000元+664,900元),尚欠万城公司工程款4,763,955.48元(6,276,845.48元-1,512,890元)。另**公司向芸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芸成公司已返还给**公司,该保证金200,000元万城公司已支付给**公司,故**公司应返还给万城公司。综上,万城公司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数额为4,963,955.48元(4,763,955.48元+200,000元)。 关于**公司提出的万城公司完成工程量问题。**公司称万城公司完成工程量235,758.20立方并提交测绘图。**公司称该测绘图由万城公司项目经理于海军与**公司***共同测绘完成,但该测绘图中并无二人签字确认,亦未加盖**公司和万城公司印章,故该份测绘图不具有证明效力,**公司据此主***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不予支持。万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芸成公司与**公司结算工程量为准。 关于**公司提出的已付工程款问题。**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于海军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公司工程款638,370元,该收条载明的金额与**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26日签字确认两张转账支票存根金额相加相符,**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实际支付该收据载明的工程款638,370元的付款凭证,且**公司在此后的2019年7月8日作为异议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认**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给万城公司工程款1,509,890元,与前述认定的已支付万城公司工程款1,512,890元基本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收条载明的金额已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内,不应再重复计算。关于**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于2012年11月22日向**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市政柴油74,307.31元应否折抵工程款问题。从该收条载明的内容看,仅能证实收到**公司柴油及价款情况,尚不足以证实万城公司拖欠**公司柴油款。另即使存在万城公司拖欠**公司柴油款,亦属另一法律关系,**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公司提出的万城公司2006年至2009年度拖欠**公司挖掘机台班费、2014年度拖欠**公司购车款与案涉工程款抵销问题,属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诉讼,而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债务抵销。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4,963,955.48元及利息(以4,963,955.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1元、公告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419元,由第三人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62元。 二审期间,芸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达成的结算确认单包括咨询费(招标代理技术服务费)和担保费(履约保函担保费);芸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技术服务费154,015元(附财务票据),支付履约保函担保费139,623.44元(附财务票据);芸成公司收取**公司公证费和招标代理技术服务费、履约保函担保费共计72,665.18元。本院认为,芸成公司关于收取**公司公证费和招标代理技术服务费、履约保函担保费共计72,665.18元一节,原审已经提交专用收款收据,故并非新证据,原审在计算扣除项目时已经包括此项,只是在查明事实部分表述此项费用7,266,518元,应系笔误,二审对此补充查明即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除“**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芸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用、公证费、履约保证金”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2年7月24日,**公司向芸成公司支付公证费1723.71元和招标代理技术服务费45,648.26元、履约保函担保费25,293.21元,合计72,665.18元。 另,2014年7月31日,**与万城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以50万元卖给万城公司一台日立330-7型挖掘机。**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表明上述《挖掘机买卖合同》涉及的挖掘机实际所有权人是**公司,其系代表公司签署该合同,款项一直没有给付,后期协商以案涉工程款抵顶等。***于2023年4月24日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明其认可**卖给万城公司的挖掘机价款50万元从**公司欠万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万城公司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金额;2.**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从案涉债权总额中予以抵扣。 关于焦点一,因***系代位万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万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且未到庭,而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保存在芸成公司处,故原审按照***的申请,为其出具调查令,责令芸成公司提供相应证据,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公司关于原审此项程序违法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经芸成公司与**公司结算工程量为530,054.56立方,按照**公司与万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13.20元/立方计算,总工程款为6,996,720.19元。一审已经扣除管理费139,934.40元(6,996,720.19元×2%)、税金347,275.13元、公证费1723.71元、履约保函费用25,293.21元、招标代理费用45,648.26元、协调费110,000元、被建设单位扣留的保证金5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认定万城公司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数额为4,963,955.48元。 **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以后的工程量为**公司自行施工完成,但其并未提供相应施工及工程量的证据,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其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主张还应扣除工程造价咨询费154,015元及担保费139,623.44元一节,按照芸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票据,该费用是芸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招标代理技术服务费154,015***约保函担保费139,623.44元,而芸成公司收取**公司公证费1723.71元和招标代理技术服务费45,648.26元、履约保函担保费25,293.21元,合计72,665.18元,原审已经予以扣除。故**公司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主张还应扣除协调费440,000元,但其原审提交收条标注的是收到芸成公司土方协调费,且工程名称为金石国际运动中心区三期土方取土工程二标段,而案涉工程系三标段,**公司称应为笔误,但经释明其未提交出具收条的主体关于笔误的说明,故其关于收条内容存在笔误,除一审支持的110,000元协调费外,案涉工程还实际支付协调费440,000元且应由万城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主张还应扣除税费155,814.75元,整个项目税费尚未清缴完毕,故待发生的税费金额暂无法确定一节,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已经按照**公司原审主张的税费347,275.13元进行了全部扣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除347,275.13元税费外,还缴纳了其他税费,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抵扣万城公司欠付柴油费74,307.31元、2006-2008年度挖掘机台班费、运输费合计198,667.80元、2009年度挖掘机台班费113,648.40元、2010-2011年度挖掘机台班费170,064.20元、2013年度挖掘机台班费172,941元,但其原审提交案外人的手写欠条(欠据)和入库单上并不能显示是万城公司欠**公司款项,**公司称该费用是其他工程所欠,但其未提供与万城公司之间的对账单、结算单等,本案因万城公司未到庭而未能查明此节,原审释明**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公司上诉主***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以500,000元购买挖掘机,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一节,因***二审期间提交书面意见对此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故**公司应向***支付4,463,955.48元(4,963,955.48元-500,000元=4,463,955.4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463,955.48元及利息(以4,463,955.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31元、公告费1350元,由***负担7120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31元,由***负担6478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涵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