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20366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北京中瑞环泰科技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1号8号楼5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瑞环泰科技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北京中瑞环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6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瑞环泰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瑞环泰科技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瑞环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环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瑞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5月在中瑞环泰公司应聘成功,2016年6月调至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2711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不是劳动关系,是代理关系。
中瑞环泰公司述称,***的社会保险是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委托中瑞环泰公司缴纳的,***与中瑞环泰公司无关,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工作,中瑞环泰公司为其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
000元。2017年9月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27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入职中瑞环泰公司,中瑞环泰公司派其至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工作,但其又主张与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支出凭单照片打印件、短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录音光盘等可以证明其在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工作,但其亦认可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提交的个人代理人技术服务代理合同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该合同显示***与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之间系业务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认可与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之间签订过个人代理人技术服务代理合同,本案庭审时主张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提交的合同除本人签字页外,其他页并非其签订的个人代理人技术服务代理合同。另仲裁裁决书显示***在仲裁庭审时认可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提交的个人代理人技术服务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但称是在胁迫下签的字。***的上述主张前后并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故对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中瑞环泰大兴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