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53号
原告东莞市桦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黄旗新村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淑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3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烨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烨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张锦霞,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裁定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烨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张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常平富盈山水华庭8#39#联排住宅静压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常平富盈山水华庭8#39#联排住宅静压预制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值预计为1972698元。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施压完成全部桩工程量的50%后,自被告确认后,被告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如此类推。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值的80%。原告完成全部桩检测,由检测部门出具全部桩基正式合格检测报告,完成桩基子分部验评工作,移交全部桩基施工资料,并经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至全部完成工程量的95%。留合同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期一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一年内未出现有任何质量问题的,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14天内一次无息付清质保金给原告。第11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的,须向原告按照当期应付而未付款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按合同约定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总工程款为173635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8日前支付到95%的工程款即1649535元,而5%工程款即86817元应于2013年11月21日前付清给原告。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人民币760000元未付。东莞市住建局等部门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7日多次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被告一直多次承诺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多次在承诺日期届满均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诚信。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673183元从2012年11月9日起,本金86817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静压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请款书、会议纪要三份、律师催告函复印件等。
被告辩称,确认欠原告案涉720000元的工程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阳三元;案涉工程的开发商至今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导致案涉款项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待开发商支付工程款,我方第一时间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被告为其辩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常平富盈山水华庭8#39#联排住宅静压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YPCPHZL),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并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该施工图纸上所有文字说明所确定的范围进行Φ300*70mmA型管桩及Φ400*95mmA型管桩施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管桩和普通桩尖等均由乙方购买并提供)综合单价完全费用包干方式承包。本合同桩基础工程价款预计为1972698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压完成全部桩工程量的50%后,自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含已付款),如比类推。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预算总价款的80%;乙方完成全部桩检测,由检测部门出具全部桩基正式合格检测报告,完成桩基子分部验评工作,移交全部桩基施工资料,后经甲方结算后,甲方支付至全部完成工程量的95%。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期一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发现有质量问题的,由甲方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够扣除的,乙方应负责补足;质保期一年内未出现有任何质量问题的,甲方在质保期届满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给乙方。非乙方和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的,须向乙方按照当期应付而未付款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1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10月22日,东莞市桦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请款书,大致内容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原告申请工程结算款为980535元。阳三元在该请款书上签字确认收到该请款书,被告否认阳三元为其员工,但确认阳三元为代表被告的案涉施工合同的负责人。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问题,请求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处理,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8月28日形成会议纪要。其中,2014年8月28日会议纪要(二)的内容为,一、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诺按照以下时间给东莞市桦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2000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9月5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2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30000元。扣款问题,双方同意自行协商。2015年1月7日,双方再次在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大致为被告没有按照2014年8月28日的会议精神支付工程款,并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一次性将720000元的工程余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否认2015年1月7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称代表被告签字的人员并非其员工。被告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20000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
以上事实有静压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请款书、会议纪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未付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常平富盈山水华庭8#39#联排住宅静压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就工程款问题,双方多次经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处理并签署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双方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确认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72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及从会议纪要约定的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760000元,并主张关于40000元的扣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及付款时间未进行变更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桦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桦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东莞市桦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由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二○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丽虹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办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