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6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32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桦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黄旗新村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淑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桦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业土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桦业土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将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该涉案款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本案的总开发商富盈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富盈公司是本案的关键点所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应将富盈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这是有利于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清。2、阳三元并未得到惠阳建筑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惠阳建筑公司签署任何意见。在桦业土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包括请款书、会议纪要等证据均由阳三元签名。而事实是,阳三元并非惠阳建筑公司员工,并未得到惠阳建筑公司的签署材料的授权,因此,阳三元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均不代表惠阳建筑公司的任何意见,也对惠阳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桦业土木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桦业土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惠阳建筑公司向桦业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673183元从2012年11月9日起,本金86817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惠阳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3日,桦业土木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惠阳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常平富盈山水华庭8#39#联排住宅静压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YPCPHZL),约定由桦业土木公司按照惠阳建筑公司提供并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该施工图纸上所有文字说明所确定的范围进行Φ300*70mmA型管桩及Φ400*95mmA型管桩施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管桩和普通桩尖等均由乙方购买并提供)综合单价完全费用包干方式承包。本合同桩基础工程价款预计为1972698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压完成全部桩工程量的50%后,自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含已付款),如比类推。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预算总价款的80%;乙方完成全部桩检测,由检测部门出具全部桩基正式合格检测报告,完成桩基子分部验评工作,移交全部桩基施工资料,后经甲方结算后,甲方支付至全部完成工程量的95%。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期一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发现有质量问题的,由甲方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够扣除的,乙方应负责补足;质保期一年内未出现有任何质量问题的,甲方在质保期届满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给乙方。非乙方和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的,须向乙方按照当期应付而未付款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1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10月22日,桦业土木公司出具请款书,大致内容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桦业土木公司申请工程结算款为980535元。阳三元在该请款书上签字确认收到该请款书,惠阳建筑公司否认阳三元为其员工,但确认阳三元为代表惠阳建筑公司的案涉施工合同的负责人。后桦业土木公司、惠阳建筑公司因工程款纠纷问题,请求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处理,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8月28日形成会议纪要。其中,2014年8月28日会议纪要(二)的内容为,一、惠阳建筑公司承诺按照以下时间给桦业土木公司支付72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9月5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2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30000元。二、扣款问题,双方同意自行协商。2015年1月7日,双方再次在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大致为惠阳建筑公司没有按照2014年8月28日的会议精神支付工程款,并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一次性将720000元的工程余款汇入桦业土木公司银行账户。惠阳建筑公司否认2015年1月7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称代表惠阳建筑公司签字的人员并非其员工。惠阳建筑公司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20000元。
再查明,桦业土木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静压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请款书、会议纪要及一审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惠阳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未付利息应如何计算?桦业土木公司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惠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常平富盈山水华庭8#39#联排住宅静压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桦业土木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已经验收合格,故惠阳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就工程款问题,双方多次经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处理并签署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双方就惠阳建筑公司应支付桦业土木公司工程款720000元及惠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惠阳建筑公司确认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720000元。故惠阳建筑公司应支付桦业土木公司工程款720000元及从会议纪要约定的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桦业土木公司主张惠阳建筑公司应支付拖欠的760000元,并主张关于40000元的扣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及付款时间未进行变更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桦业土木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一、限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桦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桦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东莞市桦业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由被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116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一审庭审时,惠阳建筑公司承认拖欠桦业土木公司工程款720000元,并认可违约金以7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一审庭审时,惠阳建筑公司已经承认了桦业土木公司工程款720000元,并认可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惠阳建筑公司对于其与桦业土木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有明确的清理意见,其请求追加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既无证据亦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阳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加雄
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
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