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男,汉族,住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春晖,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农环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金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骆浩文,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镇建设路36号。
负责人禤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海涛,男,成年,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宿舍。
原告***诉被告***、农科院农环研究所、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钦、被告***、农科院农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春晖、被告***及其作为农科院农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驾驶粤A3260N小型普通客车由源水高速出口往湛江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至G325线430KM处左转弯进入源水加油站时,与由湛江往遂溪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粤A3260N小型普通客车购有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救治176天,于2014年7月2日出院。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85980.90元,其中:1、医疗费3147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100元/天×176天);3、误工费14080元(80元/天×176天);4、护理费14080元(80元/天×176天);5、营养费5280元(30元/天×176天);6、摩托车损失1968元,其中维修费1818元、评估费50元、照相费10元;7、交通费15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472.90元,尚有64508元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64508元;2、被告***、农科院农环研究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1584元,总损失增加为6609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4、保险单二份;5、《住院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6、费用明细清单一份;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一份;8、《收款收据》、评估费发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一份、照片(影印本)八张;9、《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0、遂溪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申请专家证人黄红君出庭作证。
被告***答辩称:按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并按双方所承担责任共同承担。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向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予以赔偿。另答辩人已垫付了22391.4元给原告,按责任分担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保险公司应返还答辩人已垫付部分的70%给答辩人。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三份;4、医疗收款票据六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5、粤A3260N号车的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各一份。
被告农科院农环研究所答辩称:我所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科院农环研究所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医疗费部分应提供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病历、住院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营养费请求不合理,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来看无需进行营养支持,我司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计算一个月。原告摩托车损失由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治疗不合理部分,已经过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法庭应予剔除。
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驾驶粤A3260N小型普通客车由源水高速出口往湛江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至G325线430KM处左转弯进入源水加油站时,与由湛江往遂溪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码:98006806)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遂溪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不按规定借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7月2日,共176天,用去门诊治疗费918.5元、住院医疗费31472.9元。原告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外伤性头晕。医院出具加强营养补充的处理意见。原告***是非农业户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和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2014年1月7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外伤性头晕”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关联;2、***合理治疗时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23日);3、***住院用药中有10359.77元药物与交通事故外伤无明显关联,存在不合理;其余药物均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或并发症存在关联,未见明显不合理。
粤A3260N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农科院农环研究所,被告***是被告农科院农环研究所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被告农科院农环研究所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391.4元(包含门诊治疗费918.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各负事故的次、主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4年1月7日,但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施行,故本案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应当该《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的医药费为32391.4元。而本院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认定应在原告的医药费中剔除10359.77元,因此,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22031.63元,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2日共住院176天,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的合理治疗时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23天,本院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合理治疗时限为准,因此在本案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23天计算为宜。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为非农业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3天,即2054.16元(32598.7元/年÷365天×23天),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40元(80元/天×23天),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没有提交车票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300元(100元/天×23天),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按30元/天计算23天,即690元(30元/天×23天),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18元,评估费50元,并提供物价局的评估鉴定结论、鉴定明细及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照相费10元,但没有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共31283.7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1283.7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2054.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94.16元,尚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394.1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20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25021.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15021.63元,由被告***承担赔偿10515.14元(15021.63元×70%)。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项目有:车辆损失1818元、评估费50元,共1868元,尚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6262.16元(4394.16元+10000元+1868元)。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给原告10515.14元,而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2391.4元,冲减后,原告已多受偿赔偿款11876.26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冲减原告已多受偿的赔偿款11876.26元,则应支付给原告保险款4385.9元(16262.16元-11876.26元)。
关于原告对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第一、鉴定结论不正确是鉴定人员主观的判断,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第二、鉴定机构没有将***的病历及全部病情纳入鉴定范围,没有作全面了解,鉴定结论有重大瑕疵;第三、鉴定机构不应当将医疗机构判断不准确所导致的责任强加到***身上的问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合法委托对与原告***的损伤的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短期医嘱、CT检查报告等相关的鉴定材料及活体查体等进行鉴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及《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和评定准则》,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款43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35元,由原告***负担656.3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王 芬
人民陪审员 殷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