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3执16号
申请执行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隆德SE-22100第73号信箱鲁德布克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集团专利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你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