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3执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隆德SE-22100第73号信箱鲁德布克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集团专利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沪73民初10号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457,546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