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29民初440号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女,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道生鑫宇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
法定代表人:***,该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与被告山西道生鑫宇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庭外和解。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87元减半收取7743.5元由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负担。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周三堂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