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函
(2019)沪74行保复4号
复议申请人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因与复议被申请人FATIMAENERGYLIMITED(法蒂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蒂玛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分行)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沪74民初420号民事裁定。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不服,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复议称:1、原裁定未能依法在48小时内作出;2、原裁定在未对基础合同进行基本审查的情况下否定申请人享有的申请止付令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变更;3、原裁定错误适用了保函中止支付审查标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欺诈情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请求裁定第三人建行上分行中止向被申请人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难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及独立保函中止支付的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同时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条件之一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前述第十二条的情形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根据第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以被申请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仍滥用该权利为理由申请保函止付。因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目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明被申请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这一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相应证明标准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120兆瓦联合发电项目的建造合同》11.9条“最终验收证书申请”的约定,承包商(即申请人)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前至少14日向雇主(即被申请人)提出签发最终验收证书的申请。雇主应在收到承包商申请后28日内,向承包商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拒绝承包商申请并说明理由。如果在上述28日期间内,雇主未能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者拒绝承包商的申请,最终验收证书应视为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日签发。因申请人在2018年5月3日发送邮件催促被申请人出具最终验收证书,但被申请人既未予拒绝,亦未予签发,据此申请人认为应视为被申请人已出具最终验收证书,被申请人属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而索兑保函构成保函欺诈。本院认为,申请人虽于2018年5月3日发送邮件催促被申请人开具最终验收证书,但现有证据表明,此后申请人又三次申请案涉保函延期,这一做法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证据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申请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被申请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这一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此外,本案独立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758号出版物,原裁定错误表述为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458号出版物,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原裁定在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周 荃
审 判 员 孙 倩
人民陪审员 于翠英
书 记 员 王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