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函
(2019)沪74民初419号
申请人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与被申请人FATIMAENERGYLIMITED、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这是因为:第一,本案起诉状中,申请人自认涉案保函无论是预付款保函还是履约保函,均是独立保函,且均载明见索即付内容。根据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b款规定,见索即付保函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合同或者投标条件是相互独立的交易,担保人即本案中第三人的义务是在收到表面上与保函条款相一致的书面付款要求及保函所规定的其他单据后支付保函所规定的金额。第二,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是维系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运作机制稳定性的根基,以保函欺诈否定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独立保函作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担保合同,是否已完成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能作为独立保函欺诈情形是否成立的理由。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举证证明构成保函欺诈应达到高度可能性和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申请人本案中诉称的保函欺诈行为所依据的理由及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被申请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为保函受益人没有付款请求权而滥用权利,属于保函欺诈为由,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中止支付本案保函项下款项。
驳回申请人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负担。
审 判 长 周 荃
审 判 员 孙 倩
人民陪审员 于翠英
书 记 员 王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