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城市鑫多又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唐孝取,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土三工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北三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大圆电器家属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城市鑫多又佳商贸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鑫多又佳商贸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土三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已按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已提交了关于变更和增加部分的签证单和工程联络单,均有鑫多又佳商贸公司相关施工负责人的签字认可,足以说明案涉施工工程有大量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而且,根据***近期多次去施工完毕的工程现场查看,除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现场仍有大部分鑫多又佳商贸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虽然有部分被鑫多又佳商贸公司擅自拆除,但是,目前已完工的工程中大部分增加的工程都还在现场保留。而原判决在不顾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单纯依据不予鉴定的结论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时,对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的签证单和工程联络单上鑫多又佳商贸公司的签
字,鑫多又佳商贸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而对签证单和工程联络单中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情况,原判决在有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的情况下,却对证据不予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在双方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鑫多又佳商贸公司擅自使用,其明显存在过错。而原判决却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三)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对鉴定程序启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询问了哪些鉴定机构等鉴定问题,***均不知情。一审法院从未通知***和鉴定人员去现场查看,而鉴定机构及法院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径行出具不予鉴定的结论,明显属于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出具不予鉴定的依据,***无从得知,亦未组织过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具备鉴定条件。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中,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是否错误;2.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合同》之外是否尚有增加工程项目款1683341.54元未结算。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能对工程量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的鉴定申请,已依法委托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湖北科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三家鉴定机构均具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掌握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对案涉工程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的判断具有专业性。该三家鉴定机构均以案涉工程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鉴定材料,应系通过科学方法作出的专业评判。况且,一审法院依法分别委托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已对上述判断的准确性尽到审慎职责。***再审主张鉴定机构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量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结论未经质证,但从其上诉理由看,***在一审中即知晓该结论并提出异议及上诉,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现场照片并不足以推翻三家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判断。其次,原判决已查明,三工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有《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明
确约定,施工阶段乙方(***)了解甲方(三工建设公司)跟建设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内容,且全部履行合同的所有约定、承担约定的相应责任。而三工建设公司与鑫多又佳商贸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鑫多又佳商贸公司如需变更或增减施工内容,在该项目实施前,须在变更单上签字。增加图纸中不包括的项目时,双方协商价格并签字留存。根据上述约定,***应对经鑫多又佳商贸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单和增加项目价格确认单等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签证单和工程联络单上均未见鑫多又佳商贸公司签章,且双方当事人对经鑫多又佳商贸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款项已结清。故***请求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与合同约定及施工中的规范操作不符,且违背诚信原则,由于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规范操作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尚有鑫多又佳公司确认的增加工程量未结算,原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海莉
审 判 员 吴爱华
审 判 员 毛向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