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土三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土三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91民初149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土三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建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与被告中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土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6780元,并从2019年7月10日起,以356780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拖欠劳务费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土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土建设公司(被告***独资)签订《沿江大道照明工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鱼梁洲下桥处至连接××路段××路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11月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且早已投入使用。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土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土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中,工程名称是“沿江大道照明工程”,地,地址在樊城区议约定的争议诉讼地为樊城区人民法院,故本案不属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土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襄阳鱼梁洲“沿江大道照明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负责该路段道路基础开挖、转运、基座安装等工作,由中土建设公司根据工程量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系因提供劳务引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如有其它纠纷可以向樊城区仲裁委仲裁,也可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诉”,该条款在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同时,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可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诉”,该约定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襄阳樊城区系被告中土建设公司住所地,双方书面选择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继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覃文卿
书记员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