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土三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土三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3民初262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土三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51027669U。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本,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君,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与被告中土三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被告中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本、樊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瓷砖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被告中土三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兆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瓷砖,瓷砖价格合计398494元,结算方式为每次到货全额支付,先付款后下单。被告中土三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兆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被告中土三工公司仍有80000元瓷砖款未付给兆邦公司。现兆邦公司将对中土三工公司享有的80000债权转让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土三工公司偿还所欠其瓷砖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兆邦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12份、加工单7份、出库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事实。3.***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仍欠原告80000元瓷砖款未付的事实。4.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瓷砖款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出具发票已承担税点。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土三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兆邦公司的营业执照不持异议,但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与中土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三的欠条与中土公司无关,因为不是中土公司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中土公司欠原告8万元;对证据四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发票不持异议,但其公司已对发票所涉款项即时结清。其答辩意见为:原告与中土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兆邦公司的营业执照不持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知情,我没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其答辩意见为:1.我与中土公司是劳务关系,签订有劳务协议。2.欠8万元瓷砖款属实。3.我和中土公司不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兆邦公司的销售代理商。2018年4月8日,被告***以中土公司的名义并作为甲方,兆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因枣阳市卫生防疫站翻新工程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瓷砖,合同还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瓷砖总价款为398494元,交货地点为枣阳市卫生防疫站,结算方式为每次到货全额支付,先付款后下单。在合同签字落款过程中,***在甲方中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署其本人名字,但未加盖中土公司的印章;***在兆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署其本人名字,并加盖了兆邦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交付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29日,双方对前期货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马可波罗砖款,大写捌万元整(80000.元)卫生防疫站用砖欠人***”的欠条一份。
2020年6月6日,兆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中土三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兆邦公司款共计80000元未还。二、现兆邦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
另查明,中土公司原名称为中土三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变更登记为中土三工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中,由于***的债权来自于兆邦公司对中土公司的债权的让与,但中土公司并不认可其公司与兆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土公司与兆邦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据以主张兆邦公司与中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其以兆邦公司名义与谢正军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并称***系中土公司的职工和项目负责人,有权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虽于抬头处甲方一栏打印了“中土三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但该合同并未加盖中土公司的印章,系***与兆邦公司所签订。同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合同签署人的***系中土公司的员工或获公司授权。故本院认定,***以中土公司名义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时,并无代理权限,系无权代理。且中土公司对***以其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拒绝追认,故中土公司与兆邦公司之间并不据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提供了中土公司的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虽兆邦公司开具的一份增值税发票抬头显示为中土公司,银行电子回单亦显示中土公司向兆邦公司支付过20万元货款,但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均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间接证据,仅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视为系中土公司对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追认,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在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后,***亦是以本人名义出具了8万元欠条。综上,因原告***不能证实中土公司尚欠兆邦公司8万元货款,故对***诉请中土公司偿还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土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未获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中土公司名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行为并不对中土公司生效,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又因***的债权来自兆邦公司对中土公司的债权的让与,而如前所述,中土公司与兆邦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请***偿还8万元货款,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债权受让于兆邦公司对中土公司的债权,但***并无证据证实,兆邦公司与中土公司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兆邦公司享有相应8万元债权,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发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