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船重工阿克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01民初6002号
原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船重工阿克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船重工阿克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22,716元及截止2020年10月支付逾期利息,以6222716为基数x6%x2年=746,725元,合计6,969,44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200万锭纺织标准化厂房(A块地)消防工程,工程地点: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嘉兴路与钱江路交汇处,该工程总价款为11,522,617元,工期184元,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并在被告取得土建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2个月内完成消防验收。由于甲方(被告)的原因,该项目土建工程2号车间至今未能全部施工完成,导致原告无法完成2号车间消防验收。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00元,后经核算,以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量计,被告再应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6,222,617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本案中经查实,被告中船重工阿克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9月28日注销,故原告起诉时,被告中船重工阿克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杰
审判员    牛复云
人民陪审员    陈洁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步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