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莒县鲁奕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01民初3092号
原告(反诉被告):莒县鲁奕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安庄镇黑石社区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栏杆区英阿瓦提路13号辉煌大酒店1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澜,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军,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莒县鲁奕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奕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鲁奕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澜、史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奕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66,263.78元;2.本案案件保全费2,851.32元及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乌什县3000万只鸭、鹅4#养殖区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价款1,228,761.9元,施工期限从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9日完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拨款至总造价的80%,竣工3个月内付至97%,保留3%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追加了60,900元的工程。因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该工程于2020年10月底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价款共计1,347,696.69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总价款的97%即1,307,265.78元,但是原告仅支付了841,002元,余款466,263.7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42,262元,剩余465,003.78元没有支付,没有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拉走、浪费被告的材料及延期交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原、被告没有进行决算,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各项损失,现提出反诉。
被告永安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拉走及浪费的材料款236,198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68,628元,以上合计604,826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延误工期40天,违反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承建该工程时是包工不包料,置反诉人的利益不顾,拉走浪费反诉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价格款236,198元。综上所述,由于反诉被告上述违反诚信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惨重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
原告鲁奕工程公司辩称,反诉均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原因一是因为当时在疫情期间,复工后是按时完工的;原因二是由于被告的通风设备未按时拉到工地,我方无法进行施工。被告反诉称我方拉走材料是不属实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剩余边角料双方协商由我方变卖,变卖价款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是,不是被告提出的23万多元,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鲁奕工程公司提交《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永安市政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鲁奕工程公司提交《4#养殖区钢结构安装变更追加》、《4#养殖区钢结构安装结算清单》,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60,900元,2020年11月11日,双方最终结算尚欠686,116元的事实;永安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4#养殖区钢结构安装结算清单》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无权做工程结算,故对《4#养殖区钢结构安装结算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但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鲁奕工程公司提交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此次诉讼进行保全,支付保全费2,851.31元的事实;永安市政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永安市政公司提交《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鲁奕工程公司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永安市政公司提交《4#养殖区钢结构安装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该结算清单系项目部出具,加盖项目部印章,系无效结算的事实;鲁奕工程公司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永安市政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回单、乌什县劳动监察大队微信截图、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永安市政公司代鲁奕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1,26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永安市政公司提交《4#养殖区剩余彩钢瓦明细及价格》,用以证明鲁奕工程公司向我方提交的浪费的材料数量及价格,我方对价格不认可,应按照市场价计算的事实;鲁奕工程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认为是与永安市政公司协商后将工程完工后的边角料折价由我方拉走再利用的,价款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4#养殖区剩余彩钢瓦明细及价格》系鲁奕工程公司制作后发送给永安市政公司,永安市政公司收到该明细及价格后并未对数量及单价提出任何异议,并同意鲁奕工程公司将以上材料拉走,故鲁奕工程公司拉走的材料应当按照《4#养殖区剩余彩钢瓦明细及价格》计算后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8.永安市政公司提交乌什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3000万只鸭、鹅养殖项目-4#养殖区施工标段整改通知书》《3000万只鸭、鹅养殖项目2-6#养殖区施工标段罚款通知书》,用以证明鲁奕工程公司延迟交工给永安市政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鲁奕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永安市政公司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用以证明鲁奕工程公司延迟交工给永安市政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鲁奕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永安市政公司提交《3000万只鸭、鹅养殖项目4#养殖区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工期、质量奖罚协议》、承诺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交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鲁奕工程公司未按期交工的事实;鲁奕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其公司未延迟交工,按照约定如果延迟交工罚款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但2020年11月11日结算清单中并未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永安市政公司提交《4#养殖区剩余彩钢瓦明细及价格》及微信聊天记录、墙裙包边的图纸,用以证明鲁奕工程公司拉走彩钢瓦的数量及未按照图纸施工浪费的材料;鲁奕工程公司对《4#养殖区剩余彩钢瓦明细及价格》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墙裙包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按照永安市政公司项目部要求进行施工,项目部在工程结算中也没有提到未按照图纸施工扣除劳务费,所以责任不在我公司;本院对鲁奕工程公司拉走剩余彩钢瓦的数量及单价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市政公司中标承建乌什县3000万只鸭、鹅养殖项目4#养殖区施工标段,后原告(反诉被告)鲁奕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市政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鲁奕工程公司承包乌什县3000万只鸭、鹅4#养殖区车间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造价:承包的工程造价27元/㎡*45509.7㎡=1,228,761.9元;施工期限:本工程按工期定额和有关规定,施工工期为45天,定于2020年06月24日开工至2020年08月9日完工,施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工期另行协商。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进入工地,主钢构安装完成,按工程量的30%结算,屋面维护安装完成按工程量的20%结算,墙体维护制作安装完成按工程量的20%结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拨款至总造价的80%,竣工3个月内付至97%,留3%的质保金一年内无安全及质量隐患一次结清。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鲁奕工程公司施工的4#养殖区钢结构安装变更追加项目60,900元。后,受新冠疫情影响,施工工期延误。2020年9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鲁奕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希出具承诺书,承诺2020年9月13日安装班组人员增加至50人,每少一人按照10,000元进行经济处罚。2020年9月18日,乌什县农业农村局向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市政公司发出《3000万只鸭、鹅养殖项目-4#养殖区施工标段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市政公司督促生产厂家及时加工材料并拉运到位,同时增加钢结构班组人员至70人以上,加快安装进度。2020年9月27日,乌什县农业农村局向2-6#施工标段发出《3000万只鸭、鹅养殖项目2-6#养殖区施工标段罚款通知书》,要求各施工单位于2020年9月28日前安排财务人员向财政指定账户缴纳2万元违约金,并将缴纳凭证上报至农业农村局。2020年10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市政公司与鲁奕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希签订《3000万只鸭、鹅养殖项目4#养殖区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工期、质量奖罚协议》,约定4#养殖区钢结构安装于2020年10月23日完成。最终,该工程于2020年11月7日交工验收。2020年1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鲁奕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市政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签订《4#养殖区钢结构安装结算清单》,约定结算金额为1,347,696元,扣除质保金40,430元及已付款621,150元,应付款为686,116元。2020年11月25日,鲁奕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希通过微信将《4#养殖区剩余彩钢瓦明细及价格》发送至被告(反诉原告)永安市政公司,永安市政公司对剩余彩钢瓦的数量及单价未提出异议,鲁奕工程公司将剩余彩钢瓦运走。《4#养殖区剩余彩钢瓦明细及价格》中载明:“1080白,数量265张,长度6.8米,共计1802米,单价21元/米,金额5,565元;1025蓝,数量101张,长度7.2米,共计727.2米,单价21元/米,金额2,121元;1080白,数量50张,长度1.7米,共计85米,单价15元/米,金额750元;1025白,数量115张,长度1.7米,共计195.5米,单价15元/米,金额1,725元;1025蓝,数量60张,长度1.8米,共计108米,单价15元/米,金额900元;合计11,061元”,鲁奕工程公司认可该剩余彩钢瓦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该明细表中金额计算错误,本院经核算以上彩钢瓦金额共计58,940.7元。鲁奕工程公司认可永安市政公司2021年2月2日支付69,352元,2021年4月14日支付150,500元,并当庭认可永安市政公司通过乌什县劳动监察大队向阿布都尼亚孜支付1,260元同意扣除,上述付款金额永安市政公司当庭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347,696元,已付工程款842,262元(621150+69352+150500+1260),质保金40,430元,剩余彩钢金额58,940.7元,永安市政公司尚欠鲁奕工程公司工程款为465,004元(工程总价款1,347,696元-已付工程款842,262元-质保金40,430元)。
本院认为,本诉争议焦点永安市政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永安市政公司对双方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4#养殖区钢结构安装结算清单》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系永安市政公司设立,用于具体实施工程项目的部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均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且永安市政公司对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及已付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故该结算清单应为有效,庭审中双方对本诉部分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均没有争议,本院对原告欠鲁奕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永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65,0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焦点为:一、鲁奕工程公司拉走剩余彩钢瓦价值及是否浪费材料价值;二、鲁奕工程公司是否违约对永安市政公司造成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鲁奕工程公司拉走剩余彩钢瓦的数量及单价是由鲁奕工程公司制作《4#养殖区剩余彩钢瓦明细及价格》发送给永安市政公司,永安市政公司收到该明细及价格后并未对数量及单价提出任何异议,并同意鲁奕工程公司将以上材料拉走,故可以认定该《4#养殖区剩余彩钢瓦明细及价格》上载明的数量及单价系双方当事人确认并达成一致,对永安市政公司诉称数量认可,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鲁奕工程公司亦同意剩余彩钢瓦金额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剩余彩钢金额为58,940.7元从永安市政公司未付工程款465,004元中予以扣除后,未付工程款为406,063.3元;针对永安市政公司诉称鲁奕工程公司浪费彩钢材料的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永安市政公司主张鲁奕工程公司赔偿浪费材料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鲁奕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永安市政公司造成损失?永安市政公司与鲁奕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希签订《3000万只鸭、鹅养殖项目4#养殖区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工期、质量奖罚协议》,约定4#养殖区钢结构安装于2020年10月23日完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7日验收,鲁奕工程公司确实存在延迟交工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我国违约金制度采用损失填平原则为主,惩罚原则为辅的适用原则,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虽永安市政公司提交乌什县农业农村局向2-6#施工标段发出《3000万只鸭、鹅养殖项目2-6#养殖区施工标段罚款通知书》,要求各施工单位于2020年9月28日前安排财务人员向财政指定账户缴纳2万元违约金,但该2万元是否缴纳,永安市政公司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永安市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由于鲁奕工程公司迟延交工对其造成损失,故永安市政公司反诉主张鲁奕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莒县鲁奕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063.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莒县鲁奕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851.3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莒县鲁奕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36.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24.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步 锰
审  判  员   吕 涛
人民 陪 审员   芦继新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匡婧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