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区英阿瓦提路13号辉煌大酒店1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克苏纺织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上海路南侧纺织发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沈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琪,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
法定代表人:艾先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纺织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7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当事人所提交的新证据,可能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79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3.1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桂林
审 判 员 黄永清
审 判 员 李玉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睿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