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某某商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2民初1004号
原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区英阿瓦提路13号辉煌大酒店1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澜,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彤,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地区****商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阿克苏纺织工业城阿瓦提县工业园4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商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澜、田金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储物流A区消防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资金占用费5.8万元,合计105.8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自2021年9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至被告将工程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给付完毕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116元由被告负担。以上合计1065116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物流A区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2.6本工程需提供合同履约保证金额为10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乙方。本保证金有效期为进场施工第三个月满、报进度款时,随付进度款时支付返还。3.1开工2019年7月;竣工2020年4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缴纳完保证金后被告于2020年4月电话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将施工材料都运至现场,但是被告却未将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成,因此原告不具备施工条件,安装主体钢结构的工人也一直未进场进行施工。自2020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多次询问是否可以施工,如若不能施工请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仓储物流A区消防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仓储物流A区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温宿县**区仓储物流项目A区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缴纳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公司转账100万元,此款为工程履约金。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3、原告出示温宿县**区仓储物流项目A区现场照片15张,拟证明自2019年7月至今施工现场基础工程仍未施工,一直处于荒置状态,原告至今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4、原告出示2021年8月9日张澜与张**通话录音一段,拟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法人联系沟通,希望被告能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不但不退还,而且被告法人也无法联系;张**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出示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15日原告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前为新疆永安建总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为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进行了变更,由张澜变更为张杰。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阳光财产保险电子普通发票、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16元,本案公告费300元、邮寄费60元。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仓储物流A区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已取得政府批准建设温宿县**园仓储物流项目,并就A期消防工程进行了合法招投标。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本工程需提供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结算总价下浮10%作为给****公司的让利,永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给****公司。案涉工程具体开工时间以****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对发包人的其他违约情况,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均不会大于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
永安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将1000000元履约金汇入****公司账户。
温宿县**园仓储物流项目仅完成小部分基础工作,目前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物流A区消防工程合同》;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8000元。
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物流A区消防工程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承包的范围为:****仓储物流项目A区消防工程范围,截至目前,案涉项目仅施工部分地基,项目主体工程未施工,原告亦无法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金1000000元的问题。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仓储物流A区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11日将1000000元履约金汇入****公司账户。目前案涉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案涉消防工程也未实际施工,故该笔工程履约金100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履约金10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8000元(1000000元×4.35%÷12个月×16个月),因被告未将项目主体施工完毕,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或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金,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金,该对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予以调整为51333.33元(1000000元×3.85%÷12个月×16个月)。对于原告主张2021年9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工程履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34958.9元(1000000元×3.85%÷365天×120天+1000000元×3.7%÷365天×220天),两项共计86292.2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2116元的诉求,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地区****商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工程履约金1000000元,并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86292.23元,共计1086292.2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永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6.04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商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担保保险费2116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商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商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玲
审 判 员  曾青松
人民陪审员  刘学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铖